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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0980051988 號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中並未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得免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且「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均屬對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故得否認為「易服社會勞動」者仍當然應依上述之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尚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對於兩者之間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上是否有為相同處置之必要?又如為肯定之結論,為求明確,爾後仍宜儘速修法明定之
(81)法檢字第 04558 號
馬祖地區刑事自由刑之執行,應由貴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或逕指揮臺灣基隆監獄或臺灣台北監獄執行疑義
(62)台函刑字第 2989 號
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代之,尚未執行或執行中另受有罪裁判確定者,少年事件處理法並無得以裁定將原處分撤踃之規定,可依本部五十三年二月三日臺 (53) 令刑 (二) 字第○六一九號函:「先執行徒刑,然後執行原處分」。設若少年所受有罪之裁判係長期自由刑,除其原處分在執行中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可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註一) 以裁定免除原處分之執行,及原處分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有同法第五十四條之情刑,暨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情形時(註二) ,可停止執行,予以報結外,原處分仍應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唯如另案所宣告之徒刑,刑期較長,原處分之執行,久懸未結,影響辦案速度時,可將原處分之執行案件暫時報結。 註一:本函所稱該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即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免除其執行」。 註二:合於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函下達時上開法令尚未修正故也。
(59)台令刑(四)字第 4001 號
查金門與連江、馬祖、東引等地區之交通,目前均須經過台灣,嗣後有關囑託連江等地送達文件,可洽請送達地之憲警機關代為送達;囑託訊問事件可洽請被訊問人所在地之軍法機關行之,執行案件,如係生命刑及自由刑,應將被告提往承辦法院管轄區域內之適當場所執行;如係罰金刑,應檢附執行指揮書囑託被告所在地之軍事檢察官代為執行。
(52)函刑(二)字第 7213 號
查刑法上之易科罰金,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對短期自由刑之界限,規定為六月以下有期刑及拘役二種,在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所宣告之刑,雖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苟執行刑超過六月,即不得不認為逾越該條件所定短期自由刑之界限,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第二款 (舊) 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諭知之實際執行之徒刑應為未超過六月者。來電請將本案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節,核與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未合,未便辦理。
(51)台函監字第 2864 號
查假釋制度原為補救長期自由刑之缺陷,至短期自由刑則宜另從運用緩刑制度方面以謀補救,此為現行法律規定所由來,故短期自由刑不滿一年者,不予假釋其理由至明。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其被告判處徒刑者,均依法送監獄執行,惟金門地方法院看守所以所在地情形特殊,故附設監獄代為執行徒刑人犯之刑期,但均須依照累進處遇程序辦理之。其刑期則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達之日起依裁判確定之日期起算,雖其刑之執行仍在同一處所, (即代執行之看守所) ,實已達於執行刑期之階段,至以前拘禁之日數,仍為羈押日數,雖可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准予抵算刑期,但不得折抵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執行刑期,以符合法律之規定。
(43)台令參字第 3641 號
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故羈押日數不得折抵,強制工作之期間,亦不能認為刑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稱之「刑期」,即專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期間,而不包括強制工作之期間在內,原呈所舉甲乙二說,應以甲說為當。至乙說所稱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釋放後因避免強制工作,仍有逃亡情事一節,是應於實施技術上講求改進,未可據此而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法意。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此規定,凡單獨宣告短期自由刑者,自無問題,若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者,則羈押之被告,是否亦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不無疑問,有甲乙兩說,甲說應予釋放,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不能與刑罰相提並論,且係於刑期執行期滿後為之,故在上訴中如被告刑期已滿,即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況對於強制工作之人犯,皆囑託行政官署為之,而行政官署絀於經費,往往集合若干應受強制工作之被告一併移送,矧為未確定之案件,焉能先付執行,苟因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對於刑期屆滿之被告而不予釋放,則刑期屆滿後之羈押,又應由誰負責。乙說不應予釋放,以強制工作雖於刑期屆滿後為之,然被告一經釋放,自知原審判決尚有強制工作之宣告,往往逃匿無蹤,縱令於釋放時雖令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而具有保人或受責付人相率逃避者,亦數見不鮮,則強制工作之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將效尤成風,一律上訴,希圖於刑期屆滿後而審理未終結前,可獲釋放,以避免強制工作之執行,更查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非有犯罪之習慣,即以犯罪為常業,非為遊蕩即為懶惰成習,若因刑期屆滿釋放,以致嗣後不能執行,貽害社會尤為深鉅,是以如原審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被告,雖刑期屆滿,亦不應予以釋放,其超越刑期之羈押,於將來執行強制工作時,予以折抵。二 以上兩說各有其理由,究應如何辦理,理合呈請鈞部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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