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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52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云云,應無理由。
(89)院台廳民一字第 10257 號
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包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併受最高法院所制定之律師酬金最高限額及支給標準之限制
(82)法律字第 3240 號
案經本部邀集 貴處 (行政院秘書處)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未派員) 、內政部、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本部有關單位代表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參酌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臺灣省政府於五十四年依「改善大陳義胞生活就業輔導計畫」原擬贈與大陳義胞朱○○等三人座落永和市頂溪段八二地號 (重測前為水和市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二-八三地號) 土地,因事隔二十多年,朱○○等三人未會同台北縣政府辦妥贈與移轉登記,現由其繼承人等申請辦理,其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請求權之一種,如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則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揆諸前開說明,台北縣政府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可不行使抗辯權,惟是否行使抗辯權,宜衡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意旨:『………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及政府照顧大陳義胞之政策能否貫徹。故本案宜由台北縣政府衡量利弊得失,審慎研酌,並將所餘另筆二-一一六地號土地妥適處理。
(79)法律字第 2067 號
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本件省屬金融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後,宿舍配住人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如僅係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 (參照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 (構) 員工配給宿舍扣收使用每要點第一點規定) ,非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則配住人與該機構間之規定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似仍屬使用借貸性質。
(72)法律字第 4778 號
本件申請人呂○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如係確定判決,則該判決書理由內既已認定「本件收養縱無書面契約,然上訴人 (即呂○耀) 既自幼即由呂○枝撫養為子,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呂○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戶政機關似得據以補辦呂○枝與呂○耀間之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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