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稅捐機關對於非法人團體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除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外,並依上開規定,應向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始合法。系爭執行事件義務人福德爺係屬「神明會」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則移送機關送達系爭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自應向該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之。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一職,於管理人李衍○、李○曾死亡後,並未進行重選程序,係處於無管理人狀態,雖移送機關以李○丹係李○曾招贅婚所生之女,為李○曾之繼承人為由,逕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福德爺之代表人,惟神明會之管理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不當然繼承其管理人之地位,足證李○丹於系爭二筆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時,並非義務人福德爺之管理人甚明。移送機關就系爭稅款繳款書向僅具管理人之繼承人身分而不具管理人資格之李○丹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72)法律字第 0712 號
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接行訴訟行為時為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從而,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本件來函所附資料,錢○平既經法院選任為尹楊○妹被訴請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述說明,則其僅得為尹楊○妹在離婚之訴中受訴訟行為,無權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且協議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由錢○以公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尹楊○妹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即有瑕疵,尚難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64)台函民字第 10654 號
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且就其營業所生之訴訟,亦有訴訟能力 (參照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故此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問以獨資或以合夥組織經營商業,似均可准其登記為該商業之負責人。
(46)台函民字第 3980 號
查日本破產法第二條規定:「關於破產案件,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日本人及日本法人有相同之地位,但以該外國法亦有同樣待遇為限。」按諸我國破產法雖未設有關於外國人及外國法人地位之明文規定,但依該法第五條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及「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此已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又依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綜上觀之,可見我國破產法雖未就外國人及外國法入之地位,設有明文規定,但因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自應解為關於破產案件,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中國人及中國法人有相同之地位,實屬了無疑義。故旅日華僑徐揚向我國駐橫濱總領事館請發有關破產案件證明書,以證明關於破產案件,依照我國破產法規定,外國人及外國法人與中國人及中國法人有相同之地他,似非不可發給。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