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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則,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為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而非「無訴訟能力之本人」,揆諸前揭判例,本件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不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惟:原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乃係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之,本應於該准予拍賣之裁定作成前,就相對人無訴訟能力部分,依前揭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已喪失其意思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並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若在法院依聲請為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或裁定駁回該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前,該無訴訟能力人死亡,而由具備訴訟能力之人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為承受訴訟者,則該訴訟之瑕疵,應視為治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預覽 ↗
7日內,補正聲請人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補正聲請人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不得為此項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不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自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所謂特別代理人,係特定訴訟事件,經審判長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以補救其訴訟能力之不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預覽 ↗
5日內,補正聲請人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補正聲請人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陳璧提起該訴訟時,仍有訴訟能力,縱認其欠缺訴訟能力,惟伊已承受訴訟,自應由伊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預覽 ↗
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無訴訟能力人,在未有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法文,請求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該無訴訟能力之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狀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為由,認原告應具有訴訟能力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預覽 ↗
,但「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即無訴訟能力者為訴訟行為之主動造情形,得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為該無訴訟能力者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參諸民事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否則,無訴訟能力人本人,不得為自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親屬卻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豈不怪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查,且鐘寶珠若無訴訟能力,於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故鐘寶珠有無訴訟能力是本案訴訟得否進行之前提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所謂訴訟能力,與「意識能力」為不同概念,「訴訟能力」為法律專有名詞,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無訴訟能力人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經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親自署名於起訴狀,已表明有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思,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發函予伊,請伊就訴訟能力表示意見,伊唯恐原法院認定伊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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