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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2 筆
行政訴訟法第 27 條預覽 ↗
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預覽 ↗
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46 條預覽 ↗
外國人之訴訟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 64 條預覽 ↗
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 127 條預覽 ↗
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非訟事件法第 11 條預覽 ↗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預覽 ↗
當然停止(三)-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
民事訴訟須知第 4 條預覽 ↗
訴訟能力 所謂訴訟能力,指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四五條)。例如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
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 6 條預覽 ↗
依現行法令有訴訟能力人,在事件接收前所為之訴訟行為,雖依當時法令無訴訟能力,亦不因而無效。但已經確定裁判者,不在此限。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47 條預覽 ↗
四十七、(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73 條預覽 ↗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 53 條預覽 ↗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預覽 ↗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
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預覽 ↗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 6 條預覽 ↗
應命補正: (一)上訴不合程式者。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欠缺者。 (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5 條預覽 ↗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戰事致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依聲請,就本案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項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或和解。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1 條預覽 ↗
一一一 (當事人訊問) 法院依職權訊問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本人者,得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並以其陳述為證據。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應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1 條預覽 ↗
訟法二二八之二Ⅰ、Ⅲ)。 (三)和解或調解須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85 條預覽 ↗
補正之程序: (一)上訴不合程式。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表)權、訴訟代理權欠缺。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 5 條預覽 ↗
正之程序: (一)上訴不合程式者。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表)權、訴訟代理權欠缺者。 (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關於抗告及再審之補正,準用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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