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90015551 號
以一訴狀同時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以數請求中辦案期限最長者計算審理期限
法律決字第 1000001155 號
民法第 988 條之 1 規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 96 年 5 月編修正前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77)院台廳一字第 06029 號
法院於辦理請求離婚事件時,不得為訴訟上和解離婚
(71)法律司字第 236 號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離婚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中者。來函所述情形,台端之夫若有重為結婚或與人同居或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並在繼續狀態中者,依照上開規定,台端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55)台函民字第 3717 號
查「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僑胞陳伯高等以其配偶身陷大陸多年,生死不明,請求離婚,即難認為有據。又請求離婚亦須向法院為之。惟陳伯高等之配偶如確已死亡,其原來之婚姻關係即不存續,彼等如再行結婚,並不生重婚之問題。
(56)台函民字第 3717 號
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42)台公參字第 4379 號
一 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 (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 。 二 兩願離婚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與方式,方屬有效。 三 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 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 (參照民法第八條) ,在未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