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廳民三字第 1070031456 號
關於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將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之租用土地,於期限屆滿未返還土地時強制執行之適用疑義
法律字第 10403507670 號
原機關自民國 38 年佔用土地登記公有,後該機關改為公司並將該地登記非公用財產,自無離島建設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規定適用
法律字第 103035048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國有財產法第 9、12 條規定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財產管理特定目的,得於執行國有財產法規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國有土地占用人個人資料,以釐清國有土地占用人身分,確認追收使用補償金對象及日後占用人不願配合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時之訴訟對象;又各機關將國有土地占用人相關資料提供予其各分署,作為協助管理或處理國有財產法定職務特定目的外利用,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83)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59 號
關於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限內以「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疑義一案
(52)台函民字第 7130 號
查座落台北縣板橋鎮板橋段三九之一號土地,無論為歐昭庸、林政賢第七人公同共有抑係分別共有,歐銘庸、林政賢請求占有人曾春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其餘共有人江澤甫等五人亦有效力。貴部既謂依據該確定判決,曾春中聲請在前開土地建築,無需歐銘庸要林政賢之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基於同一理由,似亦毋庸其餘共有人江澤甫等五人之同意。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