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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發文 104.10.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 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 ,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 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 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 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 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 ,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 ,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 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 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 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 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 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 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 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 ,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發文 104.10.26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法律字第 10403505720 號
發文 104.05.19
民法第 1030-1 條規定參照,夫或妻婚後財產如係基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因與婚姻生活及貢獻無關,自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又長期分開生活並無共營婚姻生活事實,對於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者,如仍予平均分配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應由法院視具體情節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10002505 號
發文 101.01.20
駐外領務人員在作成認證書時,應讓當事人當面簽名,如請求認證內容有不清楚、不完全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向當事人確認或告知,使其能加以敘明、補充或修正。如請求人為遭通緝之列註人士,仍宜由駐外領務人員權責審認是否構成應拒絕受理之事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發文 100.08.12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稅捐繳納義務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疑義一案…2.…(1) 按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此經法務部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98 年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丁○○視聽歌城係由丙○○獨資,異議人為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義務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義務人滯納之系爭稅款尚未清償而在執行中於 96 年 9 月 26 日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移送機關略以:並無受理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移送機關亦聲明應由異議人等 2 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準此,對於本件義務人尚滯欠之系爭稅款,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其未與義務人同居共財,異議人係於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方得知此一事實,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僅須就義務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核係就異議人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事由之實體爭議,參酌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該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應由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68 號
發文 99.01.14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再按,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施行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本案移送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 93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乙○○繼承人丁○○、戊○○、甲○○、己○○」,故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乙○○,惟從上開繳款書記載之內容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異議人為乙○○繼承人之一,依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核課本案之地價稅,異議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當可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準此,行政執行處核發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股票予以扣押,核與前揭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本案地價稅係異議人繼承自乙○○之義務,且異議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決議意旨,亦為實體爭議,非行政執行處所得自行認定,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亦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不合。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4575 號
發文 98.11.05
公證法第 71 條有關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發文 97.02.13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第 1 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 2 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此種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木工之斧鋸,農人在農業上必需之農具、家畜、肥料及種籽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農人之冷凍機則否(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9 月修正 12 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9 月 4 日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曾允諾如未於 10 日內繳清欠款,即無條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行政執行處,否則依法處理,行政執行處遂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顯見異議人已自認渠有履行能力。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再通知渠依限繳納或將系爭車輛交付行政執行處集中拍賣仍未果,而於 97 年 1 月 8 日依法拘提異議人到處,移送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放。異議人雖於行政執行處拘獲時,陳明渠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市場販賣鴨內臟,攤位係承租而來,系爭車輛為渠工作必需等語,惟移送機關業以 97 年 1 月 18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 0970035459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滯欠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迄今已逾 10 年,未見義務人有繳納意願,已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僅扣得系爭車輛,為保障國家稅收,…請…依法強制執行。」移送機關代理人復於行政執行處 97 年 2 月 5 日電話洽詢時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在案,從而,行政執行處因考量異議人縱無系爭車輛,非即無從為市場販賣業務,乃以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渠職業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而非不得查封;且本件移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 萬餘元,目前僅受償 6,777元,移送機關已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執行系爭車輛,若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行為及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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