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上訴
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提起的上訴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的訴訟行為。附帶上訴必須依附在他造上訴而開始的上訴程序,以他造上訴係屬合法為前提要件。若上訴人撤回上訴,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就失去效力;但附帶上訴本身若已具備上訴的要件,可視為獨立的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
上訴不合法
指所提出之上訴並未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程式。舉例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原告在判決送達後的第25日才提起上訴,顯然違反了前開規定,所提起的上訴就不合法。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宣示判決
指法院將已成立的判決,以朗讀的方式向外發表。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如認為尚須告知判決的理由時,應朗讀或口述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
擬制合意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以言詞或書狀為本案之陳述(亦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時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就該事件取得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5條)。
選任特別代理人
訴訟行為必須具備訴訟能力,如果無訴訟能力的人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無訴訟能力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受理本案訴訟法院的審判長,可以依聲請為無訟能力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期間
由一定日期到一定日期,可分為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