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免為假執行
判決主文有「准原告為假執行」時(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之說明),法院可以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避免被告之財產遭受假執行,亦即在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依判決主文所宣告內容,預先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就可以不被假執行,以平衡原告與被告間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一事不再理
訴訟事件如果已經有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就同一事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的事項即訴之聲明都相同的事件)不可以再重複提起訴訟。若當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複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輔助參加人
輔助參加人,就是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輔助當事人其中一方進行訴訟的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參照)。輔助參加人並非當事人,故不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獨立上訴,且其行為不得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
普通審判籍
讓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轄權之地點(與戶籍的「籍」字意義相近),例如:被告為自然人時,由其住所、居所或擬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告為法人時,公法人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其中住所、居所、公務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就是讓法院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取得一般性管轄權的普通審判籍。相對於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則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另外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中除了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10條第1項),及共同訴訟之複數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外,餘則不論「普通審判籍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
舉重以明輕
法律是以百變多端的社會事實為規範對象,總有不能充分事先規定的地方。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事實時,常因此產生疑義,而必須透過法律解釋方法,來確定法律的規範範圍及意旨,以決定法律如何適用於具體事實。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者「舉輕以明重」,都屬於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當然解釋」,藉以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時,依邏輯、立法目的等道理,推論出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該具體事實的結論。例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換句話說,立法者藉由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的這條規定,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款迴避規定的適用。這是因為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基於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重要考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雖然只規定法官,而沒有就技術審查官,然而,法官在具體個案中的職責更重於單純立於輔佐地位的技術審查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依此一法律規定,都可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了,則職責僅在輔助法官之技術審查官,當然也不必迴避(本院釋字第761號解釋參照)。至於舉輕以明重,道理也相同。比如,路口的交通標誌僅「禁止左轉」,則既然「左轉」都被禁止了,「迴轉」更應被禁止,就是運用了「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訴訟參加
指第三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加入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此第三人稱為參加人(廣義的參加人),參加人的參與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訴訟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直接或間接保護自己的權利。訴訟參加分為下列2種:1.主參加訴訟:參加人為了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以該訴訟事件的兩造為共同被告,直接向本訴訟繫屬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2.從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參加人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一造,間接保護自己權利,可以在該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7條)。廣義的訴訟參加,包括以上2種;狹義的訴訟參加,則專指從參加而言。
宣判
指宣示判決,也就是朗讀判決主文(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
宣示判決
指法院將已成立的判決,以朗讀的方式向外發表。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如認為尚須告知判決的理由時,應朗讀或口述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
合意停止訴訟
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合意停止訴訟」可分為以下兩種:1.當事人明示的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甲、乙在訴訟程序中,雙方均認為可自行繼續協商,因此分別具狀或當庭以言詞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表示要合意停止訴訟程序);2.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當事人雙方均經過法院合法的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卻不為辯論)。如果當事人在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沒有向法院表示要續行訴訟,就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第191條 )。
留置送達
文書送達的一種方法。留置送達是指法院將應送達的文書送達給應受送達人,但應受送達人因無法律上的理由拒絕收領,故法院將該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的送達處所,作為已經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所謂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包括其指定的送達代收人及同居人或受僱人拒絕收領的情形在內;至所謂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僅指該文書的送達程序無拒絕收領的法律上理由而言,例如:未經許可於夜間為送達,或並非應受送達人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其送達等情形,皆屬送達程序本身的法律上理由,縱使經拒絕收領,亦不得留置送達。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56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使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 民事判決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之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處分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責任之認定不同,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即謂債務人皆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 刑事裁定
然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 (三)關於迴避之次數,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認為: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 條第 6 款)意旨,其迴避以 1 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 1 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9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確認經界。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 471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 436條之 2 所明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否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未補正前得否逕以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 110 年度台簡抗徵字第 97 號依法定徵詢程序,徵詢各庭統一法律見解,各庭均同意應先裁定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