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證之
指某項事實以文書作為證明的方法。例如:民事訴訟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意思就是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必須以文書作為證明方法。
附帶上訴
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提起的上訴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的訴訟行為。附帶上訴必須依附在他造上訴而開始的上訴程序,以他造上訴係屬合法為前提要件。若上訴人撤回上訴,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就失去效力;但附帶上訴本身若已具備上訴的要件,可視為獨立的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
異議
於訴訟程序中對於法院的處分或他人的訴訟行為表示不同意見或救濟的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01條、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484條、第485條等規定)。
訴訟告知
指訴訟當事人的一造,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促使第三人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或告知訴訟)的目的,只在使第三人知道有訴訟繫屬的事實而有訴訟參加的機會,以利該第三人保護自己的利益。但是否告知第三人是告知人的權利,並非義務,縱使不告知,也不負法律上任何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聲請狀
記載聲請人的請求主張並提出到法院的書狀,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專屬管轄
指某訴訟事件專屬於某法院管轄。意即法律如規定某訴訟事件為專屬管轄,原告只能向該法院起訴,只有該法院就該事件才有管轄權,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改由其他法院管轄。但如被告的住所或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分散於數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各該法院皆有專屬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又法律定專屬管轄的理由,往往是基於公益上的理由,或為了調查證據的便捷、為當事人的便利等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 條第 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一)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二)
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然廢止,但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自無庸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
民事訴訟法暨非訟事件法修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檢討相關決議,建議不再供參考3 則、變更決議文 1 則、變更相關法條 2 則、加註 3 則)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折衷說。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分別依家事訴訟程序或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之事件,施行後既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各級法院審理該事件,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第二審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形式終結者,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仍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提起再抗告視之。 法院對於家事非訟事件,誤依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終結者,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期間為二十日,並依抗告程序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甲說: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誤用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審理者,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不得僅因其未適用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仍應予以維持。 理由: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為民事訴訟之大原則。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固有不同,但後者亦規定法院應為職權調查,並排除當事人認諾、捨棄、自認等規定,且依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較為嚴格,對當事人非必不利。況家事事件法將某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其目的即在使法官得依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第二審法院未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如未有欠缺,基於訴訟經濟,自不得僅因其未適用該程序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否則,反悖於該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故書記官於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之。於此場合,法院閱卷室即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處所,倘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書記官得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應予准許。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三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惟依司法院院字第 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及前開本院決議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98 條(96.03.21)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1082、1090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7-18、115、495-1 條(96.03.21) 民法 第 967、982、983、985、988、992、997、1005、1026、1050、1052、1054、1063、1065、1067、1072、1074、1082、1086、1090、1144 條(19.12.26) 民事訴訟法 第 115、277、466、583 條(34.12.26)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6 條(37.12.2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0 條(24.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