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三)
檢討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有關決議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乙說。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
檢討最高法院55年3月28日55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等9則決議(因102年5月8日民事訴訟法暨非訟事件法修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檢討相關決議,建議不再供參考3則、變更決議文1則、變更相關法條2則、加註3則)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折衷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理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各類型家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應先依同法第三條各項規定,區分事件之性質及類型,分別依家事訴訟程序或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之事件,施行後既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各級法院審理該事件,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第二審依民事訴…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甲說: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誤用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審理者,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不得僅因其未適用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仍應予以維持。理由: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為民事訴訟之大原則。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固有不同,但後者亦規定法院應為職權調查,…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故書記官於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之。於此場合,法院閱卷室即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處所,倘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書記官得…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應予准許。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三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專利為製造,並依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專利權所受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肯定說):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二、憲法第十…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甲說。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否定說。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採乙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90年11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係就當事人書狀之形式所為之規定及決議。惟依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69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
-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8…
-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2則、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參考法條:民法第982、988、992、1050、1052、1063、1073-1、1079-4、1082、1090條(96.05.23)民事訴訟法第77-18、115、495-1…
-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
-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
宣判
指宣示判決,也就是朗讀判決主文(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合意管轄
當事人在起訴前合意就特定法律關係以書面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就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值進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作為個別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之何種程序(通常、簡易或小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法院應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否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等之判斷依據。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法應強制調解,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時,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宣示判決
指法院將已成立的判決,以朗讀的方式向外發表。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如認為尚須告知判決的理由時,應朗讀或口述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
訴訟參加
指第三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加入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此第三人稱為參加人(廣義的參加人),參加人的參與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訴訟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直接或間接保護自己的權利。訴訟參加分為下列2種:1.主參加訴訟:參加人為了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以該訴訟事件的兩造為共同被告,直接向本訴訟繫屬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2.從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參加人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一造,間接保護自己權利,可以在該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7條)。廣義的訴訟參加,包括以上2種;狹義的訴訟參加,則專指從參加而言。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當事人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或聲請調解,但在一定情形下,在法律上把它當作(視為)是起訴或聲請調解。 舉例而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但如果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就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此種情形下,債權人雖然只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沒有起訴或聲請調解,但如果支付命令的請求屬於同法第403條第1項的強制調解事件(例如:請求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聲請調解」,若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準文書
非文書的物件,有時也足以傳遞表示某人的意思或思想,例如:紀念碑、界標、圖畫、照片等,均與文書相類似,也可用為證據方法,所以文書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的效用者,準用文書的規定,該物件就稱為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假扣押
債權人為了保全對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或可以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將來可以獲得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程序。也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並且禁止債務人在假扣押期間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原狀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