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
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之陳述。關於自認的方式,有可能記載於書狀中向法院為之,或在期日進行中以言詞陳述:甚至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法律上亦視同自認。
期間
由一定日期到一定日期,可分為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期日
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集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而訂定的時間。例如: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訂定的時間稱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宣判
指宣示判決,也就是朗讀判決主文(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
異議
於訴訟程序中對於法院的處分或他人的訴訟行為表示不同意見或救濟的方法(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01條、第240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484條、第485條等規定)。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假扣押
債權人為了保全對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或可以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將來可以獲得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程序。也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並且禁止債務人在假扣押期間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原狀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31條)。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準文書
非文書的物件,有時也足以傳遞表示某人的意思或思想,例如:紀念碑、界標、圖畫、照片等,均與文書相類似,也可用為證據方法,所以文書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的效用者,準用文書的規定,該物件就稱為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住所地
依照民法第20條,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相對此概念者,係居所地,此代表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場所,居所地和住所地差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舉例而論,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給付,應向人民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人民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 8 條及第 9 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第 1 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或第 6 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 1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 條第 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一)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二)
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當事人既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然廢止,但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自無庸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
民事訴訟法暨非訟事件法修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檢討相關決議,建議不再供參考3 則、變更決議文 1 則、變更相關法條 2 則、加註 3 則)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折衷說。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一)
分別依家事訴訟程序或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之事件,施行後既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各級法院審理該事件,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第二審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形式終結者,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仍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提起再抗告視之。 法院對於家事非訟事件,誤依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終結者,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期間為二十日,並依抗告程序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二)
採甲說:第二審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誤用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審理者,如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不得僅因其未適用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仍應予以維持。 理由: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為民事訴訟之大原則。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程序固有不同,但後者亦規定法院應為職權調查,並排除當事人認諾、捨棄、自認等規定,且依訴訟程序審理,通常較為嚴格,對當事人非必不利。況家事事件法將某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其目的即在使法官得依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第二審法院未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如未有欠缺,基於訴訟經濟,自不得僅因其未適用該程序規定,即將原判決廢棄,否則,反悖於該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故書記官於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之。於此場合,法院閱卷室即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處所,倘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書記官得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
採丙說:應予准許。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三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
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惟依司法院院字第 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及前開本院決議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398 條(96.03.21)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1082、1090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7-18、115、495-1 條(96.03.21) 民法 第 967、982、983、985、988、992、997、1005、1026、1050、1052、1054、1063、1065、1067、1072、1074、1082、1086、1090、1144 條(19.12.26) 民事訴訟法 第 115、277、466、583 條(34.12.26)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6 條(37.12.2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0 條(24.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