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免為假執行
判決主文有「准原告為假執行」時(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之說明),法院可以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避免被告之財產遭受假執行,亦即在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依判決主文所宣告內容,預先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就可以不被假執行,以平衡原告與被告間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遞行告知即指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得將訴訟轉告知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他人,以促使其參加訴訟。
強制調解
調解是訴訟以外的一種紛爭解決方法。在某些事件類型,因為當事人訴訟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可能大於其勝訴所能獲得的利益,或者為了維持當事人間和諧關係等考量,法律明文規定在起訴前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稱之為強制調解。此類事件,如當事人未經調解直接提起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如非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調解,稱之為任意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選任特別代理人
訴訟行為必須具備訴訟能力,如果無訴訟能力的人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無訴訟能力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受理本案訴訟法院的審判長,可以依聲請為無訟能力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期日
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集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而訂定的時間。例如: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訂定的時間稱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再審程序
當事人對於已確定的裁定或判決的救濟程序。對於確定判決的救濟程序為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的救濟程序為聲請再審(準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承受訴訟
指訴訟程序因發生當事人死亡等法定事由而當然停止後,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規定的承受訴訟人(例如:被告死亡,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向法院聲明承受當事人等之地位,而續行訴訟程序。除此之外,他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2577 號
函請釋示有關提存人辦理提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 1 項情形時,應以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受取權人之疑義一案相關辦理方式
法律字第 11303500090 號
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接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
法律字第 11203513890 號
有關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002519 號
有關 109 年 12 月 30 日三讀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11 款之簡易事件,及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之民事簡易事件,其應行之程序
法律字第 10703517630 號
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
法律字第 10703508510 號
申請人為申請監護登記所提出之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如有爭議,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處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8848 號
是否符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9 項但書「經登記機關受理」規定等疑義之意見,以供法官參考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5149 號
函詢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地政機關駁回,是否符該條第 9項但書規定「經登記機關受理」之情形疑義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