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狀
記載聲請人的請求主張並提出到法院的書狀,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主觀舉證
當事人為了避免因無法舉證導致敗訴結果,在訴訟過程中致力於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對自己有利、而於當事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舉證行為。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努力提出與借款相關之證據資料,使法院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種努力提出對原告有利證據資料之舉證活動,為主觀之舉證責任。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沒有適用正確的法規或適用不該適用的法規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另如: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
判決之更正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的顯然錯誤時,法院依聲請或是依職權以裁定更正錯誤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例如:將當事人姓名張「穫」誤寫為張「獲」、將200萬元誤寫為20萬元或計算錯誤等。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程序,考量某些程序事項有迅速確定或為了減輕當事人舉證困難等情形,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的證據,來釋明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就盡到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例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書狀,同時檢附證物A,作為釋明其於書狀內主張的事實為真實的證據,該證物A即屬「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
一事不再理
訴訟事件如果已經有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就同一事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的事項即訴之聲明都相同的事件)不可以再重複提起訴訟。若當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複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準文書
非文書的物件,有時也足以傳遞表示某人的意思或思想,例如:紀念碑、界標、圖畫、照片等,均與文書相類似,也可用為證據方法,所以文書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的效用者,準用文書的規定,該物件就稱為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基於公益而提起的訴訟,而不是因為自己主觀權利受侵害,所以又稱為「客觀訴訟」或「民眾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條件,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其中關於公益團體起訴部分,就是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公益訴訟。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普通審判籍
讓法院可以一般性地取得管轄權之地點(與戶籍的「籍」字意義相近),例如:被告為自然人時,由其住所、居所或擬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被告為法人時,公法人由其公務所所在地、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其中住所、居所、公務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就是讓法院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取得一般性管轄權的普通審判籍。相對於普通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則根據訴訟事件之性質,另外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中除了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10條第1項),及共同訴訟之複數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外,餘則不論「普通審判籍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238 號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者,宜於裁判確定後,通知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174 號
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原則,例外依同項但書委任非律師者,審判長宜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妥慎、適法之處理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2577 號
函請釋示有關提存人辦理提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 1 項情形時,應以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受取權人之疑義一案相關辦理方式
法律字第 11303500090 號
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接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
法律字第 11203513890 號
有關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002519 號
有關 109 年 12 月 30 日三讀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11 款之簡易事件,及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之民事簡易事件,其應行之程序
法律字第 10703517630 號
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
法律字第 10703508510 號
申請人為申請監護登記所提出之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如有爭議,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處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8848 號
是否符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9 項但書「經登記機關受理」規定等疑義之意見,以供法官參考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5149 號
函詢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地政機關駁回,是否符該條第 9項但書規定「經登記機關受理」之情形疑義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