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238 號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者,宜於裁判確定後,通知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174 號
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原則,例外依同項但書委任非律師者,審判長宜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妥慎、適法之處理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2577 號
函請釋示有關提存人辦理提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 1 項情形時,應以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受取權人之疑義一案相關辦理方式
法律字第 11303500090 號
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接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
法律字第 11203513890 號
有關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002519 號
有關 109 年 12 月 30 日三讀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11 款之簡易事件,及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之民事簡易事件,其應行之程序
法律字第 10703517630 號
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
法律字第 10703508510 號
申請人為申請監護登記所提出之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如有爭議,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處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8848 號
是否符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9 項但書「經登記機關受理」規定等疑義之意見,以供法官參考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5149 號
函詢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地政機關駁回,是否符該條第 9項但書規定「經登記機關受理」之情形疑義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逾期不補正
法律為促進救濟程序的效能,均明文規定受理事件的要件,如果不具備這些要件,就不受理該事件。這些要件中,有些是無可補正的,有些則可以補正。如果可以補正,為保障人民的訴訟權,法律通常也課予訴願機關或法院應先指定合理期間,給予當事人補正的機會。當人民超過指定的期間,仍然不補正時,才得不予受理該事件。例如,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訴願書如果不合法定程式,但可以補正,經過訴願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訴願人卻超過限定的期間不補正時,訴願機關就應決定不受理該訴願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也有類似規定。 有關欠缺之要件是否可以補正,有時因法律未明文而發生爭議。例如,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但應該以被告的名義來具狀。如果被告的辯護人錯誤地以自己的名義具狀上訴,則上訴狀就不合法律規定的程式。此種法定程式的欠缺,實務上最高法院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曾經認為不可補正,因此縱使事後再由被告補正以自己的名義上訴,也於事無補。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認為此種情形可以補正,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不再援用。
判決之補充
當法院的判決就訴訟標的的一部、訴訟費用或假執行的聲請有脫漏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漏未判決部分作成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期日
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集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而訂定的時間。例如: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訂定的時間稱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受訴法院
受理訴訟事件的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受訴法院,可能指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如: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33條、第176條);也可能指受理該事件的法院機關(如:同法第23條、第292條第2項),大部分情形是指受理民事事件的法官或合議庭(如: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326條)。
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上訴期間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限制。民事事件的上訴期間為20日,從當事人收到判決隔一天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當事人在宣判或公告後,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訴。如果錯過期間,上訴就是不合法。當事人有無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是以上訴狀到達法院的時間(不是以當事人寄出的時間),另外再加上在途期間計算。如果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日,就順延到第一天上班日。例如:住在新北市烏來區的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於106年6月12日宣判,甲於同年月16日收到判決書,則甲的上訴期間應該從收到判決的隔一天(106年6月17日)起算20日,故於同年7月6日屆滿,因為甲的住所與臺北地院不在同地,因此應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甲必須在同年7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但因為同年月8日是星期六,因此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到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換句話說,只要甲在同年月10日前,將上訴狀送達臺北地院,就可認為是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再審程序
當事人對於已確定的裁定或判決的救濟程序。對於確定判決的救濟程序為再審之訴,對於確定裁定的救濟程序為聲請再審(準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程序,考量某些程序事項有迅速確定或為了減輕當事人舉證困難等情形,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的證據,來釋明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就盡到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例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書狀,同時檢附證物A,作為釋明其於書狀內主張的事實為真實的證據,該證物A即屬「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