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238 號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者,宜於裁判確定後,通知該律師所屬律師公會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174 號
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委任律師為原則,例外依同項但書委任非律師者,審判長宜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為妥慎、適法之處理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2577 號
函請釋示有關提存人辦理提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 1 項情形時,應以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受取權人之疑義一案相關辦理方式
法律字第 11303500090 號
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接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
法律字第 11203513890 號
有關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00002519 號
有關 109 年 12 月 30 日三讀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11 款之簡易事件,及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裁定移送之民事簡易事件,其應行之程序
法律字第 10703517630 號
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情形,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
法律字第 10703508510 號
申請人為申請監護登記所提出之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所定情形,應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審查,如有爭議,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處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8848 號
是否符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9 項但書「經登記機關受理」規定等疑義之意見,以供法官參考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5149 號
函詢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前,已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地政機關駁回,是否符該條第 9項但書規定「經登記機關受理」之情形疑義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因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無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急速處分」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宣判
指宣示判決,也就是朗讀判決主文(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宣告免為假執行
判決主文有「准原告為假執行」時(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之說明),法院可以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避免被告之財產遭受假執行,亦即在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依判決主文所宣告內容,預先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就可以不被假執行,以平衡原告與被告間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形式證據力
文書係由制作名義人作成。原則上公文書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亦即否認公文書為真正者,應提出反證推翻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至於私文書則應由擧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然而,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未必有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的依據),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和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留置送達
文書送達的一種方法。留置送達是指法院將應送達的文書送達給應受送達人,但應受送達人因無法律上的理由拒絕收領,故法院將該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的送達處所,作為已經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所謂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包括其指定的送達代收人及同居人或受僱人拒絕收領的情形在內;至所謂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僅指該文書的送達程序無拒絕收領的法律上理由而言,例如:未經許可於夜間為送達,或並非應受送達人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其送達等情形,皆屬送達程序本身的法律上理由,縱使經拒絕收領,亦不得留置送達。
共同訴訟參加
共同訴訟參加,是指參加人就訴訟標的與其所輔助的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但並非以共同訴訟人的身分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是以參加人的身分參與訴訟。所謂合一確定,是指判決的結果在共同訴訟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的訴訟當事人間,不許有歧異的情形出現。共同訴訟參加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是準用同法第56條的規定。例如:就甲、乙間的訴訟,A為輔助甲而為共同訴訟參加,A所為的行為如有利益於甲時,其效力及於甲;如不利益於甲,對甲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