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對於不得上訴三審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裁處罰鍰,得否不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1 第 1 項所為之緊急處置裁定得否為執行名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之適用範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否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適用範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因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經法院廢棄原假扣押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原告違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5 項命其墊付對造特別代理人代提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於家事調查官有無準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原告甲向管轄之 A 法院對被告乙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獲准訴訟救助。其後,甲不服 A 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A 法院合議庭以其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甲為 A 地(袋地)之所有權人,甲主張就鄰地即乙所有之 B 地有通行之必要,向法院對乙起訴確認其就 B 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為有鑑價必要,乃囑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A 地因通行 B 地所增加之價額,並裁定命甲預納鑑定費,惟甲拒不繳納,法院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對丙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準用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分割乙、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本案請求。其此聲請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債權人持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就鑑定事項為鑑定前或後,法院認鑑定尚有不足或不明瞭之處,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項),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否應命具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聲請假扣押,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受理。下列情形,是否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 問題(一):司法事務官為准、駁裁定前,甲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電信業者乙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前,就其對債務人甲之電信費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債權人持法院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及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甲向A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若其性質為私法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B、C法院民事庭俱有管轄權,而A法院行政訴訟庭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逕行裁定移送至B法院,甲提起抗告主張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之規定,則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甲委任 A 為代理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對乙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向事務官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甲對 A 所為委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法院前開異議程序?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甲以主債務人乙、連帶保證人丙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確定(下稱前訴訟)。嗣經甲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丙即以連帶保證契約訂立有無效之事由,起訴確認甲、丙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試問: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對債務人裁定處怠金後,如經債務人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是否應逕依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後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原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主文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甲原起訴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 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債權人執「○○小吃部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於民國 103 年8 月 13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於 103 年 9 月 22 日確定在案。債務人爰於修法後 2 年內以「其未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捺印,亦不認識證人,債權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按「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 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於下列情況,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一):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並未於異議期間為異議,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二):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異議期間內對該處分為異議,嗣經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裁定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抗告期間並未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當事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項規定,就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對抗制
對抗制(也就是當事人主義),為我國民事訴訟所採行的制度,在這種制度下,訴訟程序是由當事人(原告)開啟,其進行亦由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主導,並可自由「處分」請求法院裁判的標的,而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受最後事實不明時的不利益負擔,亦即敗訴結果。
留置送達
文書送達的一種方法。留置送達是指法院將應送達的文書送達給應受送達人,但應受送達人因無法律上的理由拒絕收領,故法院將該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的送達處所,作為已經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所謂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包括其指定的送達代收人及同居人或受僱人拒絕收領的情形在內;至所謂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僅指該文書的送達程序無拒絕收領的法律上理由而言,例如:未經許可於夜間為送達,或並非應受送達人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其送達等情形,皆屬送達程序本身的法律上理由,縱使經拒絕收領,亦不得留置送達。
訴訟擔當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第三人,基於訴訟上之目的,在一定要件下,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進行訴訟。訴訟擔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法定訴訟擔當」,是指依法律之規定,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例如:破產管理人就有關破產財團的訴訟為當事人、遺產管理人就有關遺產的訴訟為當事人),另一種則為「意定訴訟擔當」,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期日
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集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而訂定的時間。例如: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訂定的時間稱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訴訟參加
指第三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加入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此第三人稱為參加人(廣義的參加人),參加人的參與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訴訟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直接或間接保護自己的權利。訴訟參加分為下列2種:1.主參加訴訟:參加人為了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以該訴訟事件的兩造為共同被告,直接向本訴訟繫屬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2.從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參加人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一造,間接保護自己權利,可以在該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7條)。廣義的訴訟參加,包括以上2種;狹義的訴訟參加,則專指從參加而言。
客觀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也就是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國家公權力侵害時,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人民為了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項,對於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則要有法律特別規定,這種訴訟性質上就是客觀訴訟(請參考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住所地
依照民法第20條,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相對此概念者,係居所地,此代表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場所,居所地和住所地差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舉例而論,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給付,應向人民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人民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