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訴訟行為必須具備訴訟能力,如果無訴訟能力的人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無訴訟能力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受理本案訴訟法院的審判長,可以依聲請為無訟能力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一部請求
在民事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關於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及裁判的範圍,是由起訴的當事人決定。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金錢賠償損害的訴訟時,可以表明僅就全部債權的最低金額為一部請求,暫時保留其餘債權的請求,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其餘的債權請求數額。
私權
根據私法所形成的權利。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一事不再理
訴訟事件如果已經有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就同一事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的事項即訴之聲明都相同的事件)不可以再重複提起訴訟。若當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複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訴訟權能
「訴訟權能」是對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限制,因為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是對於人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原則上不允許人民就無關其權益維護的事件請求法院進行實體的審理、裁判。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的原告原則上必須享有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始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倘若原告不具有此種資格,即欠缺訴訟權能,法院應駁回其訴。
當事人主義
當事人主義是指訴訟程序的開啟、進行與結束,由訴訟當事人決定與主導,法官僅為中立的裁判者。特別是關於證據調查程序,須由當事人負責證據的準備與提出,法院不能於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範圍以外,依職權主動蒐集或調查證據。然因行政訴訟涉及公益,為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公益以及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行政訴訟是採取與當事人主義相對的職權調查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負有查明事實的義務,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的拘束。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督促程序
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 如:米、麵粉、油、鹽等)、或有價證券(如:支票、本票、匯票、公司股票等),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來督促債務人清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債務人如果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債權人就可以根據確定的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督促程序是一種簡便、迅速、省時的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相關程序說明請參考司法院網站(在「問答集搜尋」欄內輸入檢索字詞「支付命令」)。
文書證之
指某項事實以文書作為證明的方法。例如:民事訴訟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意思就是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必須以文書作為證明方法。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對於不得上訴三審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裁處罰鍰,得否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否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適用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原告違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5 項命其墊付對造特別代理人代提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請求分割乙、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本案請求。其此聲請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法院認鑑定尚有不足或不明瞭之處,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項),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否應命具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電信業者乙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前,就其對債務人甲之電信費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
債權人持法院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及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
甲向A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若其性質為私法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B、C法院民事庭俱有管轄權,而A法院行政訴訟庭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逕行裁定移送至B法院,甲提起抗告主張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之規定,則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經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向事務官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甲對 A 所為委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法院前開異議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 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亦不認識證人,債權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於下列情況,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一):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並未於異議期間為異議,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二):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異議期間內對該處分為異議,嗣經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裁定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抗告期間並未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