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告知書
為保障人民訴訟權,刑事訴訟法明定應對被告為一定事項之告知,例如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為維護審判中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權益,法院亦會告知其得委任律師閱卷或得聲請與被告或旁聽人適度隔離等。此等告知書面,即為權利告知書。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訴訟參加
指第三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加入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此第三人稱為參加人(廣義的參加人),參加人的參與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訴訟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直接或間接保護自己的權利。訴訟參加分為下列2種:1.主參加訴訟:參加人為了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以該訴訟事件的兩造為共同被告,直接向本訴訟繫屬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2.從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參加人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一造,間接保護自己權利,可以在該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7條)。廣義的訴訟參加,包括以上2種;狹義的訴訟參加,則專指從參加而言。
非法人團體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此類團體如果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準文書
非文書的物件,有時也足以傳遞表示某人的意思或思想,例如:紀念碑、界標、圖畫、照片等,均與文書相類似,也可用為證據方法,所以文書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的效用者,準用文書的規定,該物件就稱為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電子卷證
「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係為因應法庭數位科技化,提供當事人便捷取得卷證資料之方式。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期間
由一定日期到一定日期,可分為法定期間及裁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裁定期間是指法院或法官所訂定的期間【例如:法院命原告供擔保的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
司法權
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是憲法上相互制衡的國家權力。司法權的功能在於以超然第三者的地位,專司審判,解決人民或人民與國家機關間的糾紛,具體類型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等,並由法官(或大法官)公正、獨立地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對於不得上訴三審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裁處罰鍰,得否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否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適用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原告違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5 項命其墊付對造特別代理人代提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請求分割乙、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本案請求。其此聲請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法院認鑑定尚有不足或不明瞭之處,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項),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否應命具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電信業者乙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前,就其對債務人甲之電信費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
債權人持法院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及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
甲向A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若其性質為私法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B、C法院民事庭俱有管轄權,而A法院行政訴訟庭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逕行裁定移送至B法院,甲提起抗告主張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之規定,則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經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向事務官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甲對 A 所為委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法院前開異議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 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亦不認識證人,債權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於下列情況,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一):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並未於異議期間為異議,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二):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異議期間內對該處分為異議,嗣經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裁定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抗告期間並未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