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對於不得上訴三審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 1 第 1 項裁處罰鍰,得否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是否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2 款之適用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原告違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第 5 項命其墊付對造特別代理人代提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法律效果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等情確定。嗣後 A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應向甲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時,是否包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請求分割乙、丙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提出證據釋明其本案請求。其此聲請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5 號
則裁定主文中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所列載之利息,是否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法院認鑑定尚有不足或不明瞭之處,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項),鑑定機關或團體指定人員到場以言詞說明或陳述意見,是否應命具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問題(二):甲對乙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 1 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電信業者乙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修正前,就其對債務人甲之電信費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倘乙於 104 年 7 月 1 日以後,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4 號
債權人持法院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而於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及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修正前所核發、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95 年 1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司法事務官核發債權憑證時,依系爭規定,將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 10 萬元,及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聲請更正,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試問:債權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4 號
甲向A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若其性質為私法事件,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B、C法院民事庭俱有管轄權,而A法院行政訴訟庭未徵詢當事人之意見,逕行裁定移送至B法院,甲提起抗告主張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7 項之規定,則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經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為許可之裁定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向事務官提出異議,經事務官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甲對 A 所為委任之效力,是否及於法院前開異議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並檢附委任狀,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試問: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定期間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是否應列該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嗣經確定。問:第一審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否計入第二審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嗣甲減縮請求金額為 8 萬元,惟簡易庭並未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甲、乙亦未就適用之程序為抗辯。其後簡易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甲提起上訴,則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亦不認識證人,債權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該再審事由是否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於下列情況,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一):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並未於異議期間為異議,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問題(二):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撤銷之處分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異議期間內對該處分為異議,嗣經法官裁定駁回異議,並將裁定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於抗告期間並未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 20 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非法人團體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此類團體如果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合意停止訴訟
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合意停止訴訟」可分為以下兩種:1.當事人明示的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甲、乙在訴訟程序中,雙方均認為可自行繼續協商,因此分別具狀或當庭以言詞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表示要合意停止訴訟程序);2.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當事人雙方均經過法院合法的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卻不為辯論)。如果當事人在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沒有向法院表示要續行訴訟,就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第191條 )。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因符合一定要件,賦與判決執行力,稱為假執行判決(請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時,不論原告有無聲請假執行,法院均應就未確定之給付判決為假執行宣告,即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起訴狀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寫明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請求原因事實,向法院提出。起訴狀之參考範例,可參閱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
專屬管轄
指某訴訟事件專屬於某法院管轄。意即法律如規定某訴訟事件為專屬管轄,原告只能向該法院起訴,只有該法院就該事件才有管轄權,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改由其他法院管轄。但如被告的住所或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分散於數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各該法院皆有專屬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又法律定專屬管轄的理由,往往是基於公益上的理由,或為了調查證據的便捷、為當事人的便利等原因。
附帶上訴
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提起的上訴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的訴訟行為。附帶上訴必須依附在他造上訴而開始的上訴程序,以他造上訴係屬合法為前提要件。若上訴人撤回上訴,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就失去效力;但附帶上訴本身若已具備上訴的要件,可視為獨立的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承受訴訟
指訴訟程序因發生當事人死亡等法定事由而當然停止後,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規定的承受訴訟人(例如:被告死亡,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向法院聲明承受當事人等之地位,而續行訴訟程序。除此之外,他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公共秩序
解釋一:一種不成文規範的整體,依當時社會或倫理上主流觀點,在特定領域是人類有序共同生活的前提。解釋二:「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之行為規範。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當事人立約訂定「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如其真意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