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行訴訟
續行訴訟,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因雙方都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被視為合意停止時,可以在訴訟程序停止後4個月內,請求法院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終止訴訟停止的狀態。如果逾期不請求續行訴訟,會發生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的法律效果。
訴訟參加
指第三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加入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此第三人稱為參加人(廣義的參加人),參加人的參與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訴訟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直接或間接保護自己的權利。訴訟參加分為下列2種:1.主參加訴訟:參加人為了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以該訴訟事件的兩造為共同被告,直接向本訴訟繫屬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2.從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參加人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一造,間接保護自己權利,可以在該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7條)。廣義的訴訟參加,包括以上2種;狹義的訴訟參加,則專指從參加而言。
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有廣義和狹義的不同意思。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的意旨,狹義的司法機關是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等具有審判作用的機關;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還包含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的檢察機關在內。
宣示判決
指法院將已成立的判決,以朗讀的方式向外發表。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如認為尚須告知判決的理由時,應朗讀或口述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合意停止訴訟
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合意停止訴訟」可分為以下兩種:1.當事人明示的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甲、乙在訴訟程序中,雙方均認為可自行繼續協商,因此分別具狀或當庭以言詞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表示要合意停止訴訟程序);2.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例如:當事人雙方均經過法院合法的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卻不為辯論)。如果當事人在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沒有向法院表示要續行訴訟,就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第191條 )。
聲請狀
記載聲請人的請求主張並提出到法院的書狀,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回復原狀
一、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指負賠償責任的人,應以回復原狀(即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作為賠償的方法,例外才可以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例如:甲駕車不慎與乙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乙的汽車車燈毀損,甲應先將乙受損的車燈修復,回復汽車損害前的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重病、失去自由等,無法委任其他人處理,在原因消滅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訴訟告知
指訴訟當事人的一造,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促使第三人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或告知訴訟)的目的,只在使第三人知道有訴訟繫屬的事實而有訴訟參加的機會,以利該第三人保護自己的利益。但是否告知第三人是告知人的權利,並非義務,縱使不告知,也不負法律上任何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因符合一定要件,賦與判決執行力,稱為假執行判決(請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時,不論原告有無聲請假執行,法院均應就未確定之給付判決為假執行宣告,即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91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一) 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 (二)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情勢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以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14 號 民事判決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當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因遭敗訴之判決即概認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不得再執此主張或抗辯。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 民事判決
王○用於原審為上開陳述時,另一上訴人王○宗並未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難謂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即上訴人) 發生效力。 (二) 王○葉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任意出租予殷○山使用收益,其效力自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再字第 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返還房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76 號 民事裁定
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 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 (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6 號 民事判決
(二)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認定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十四字第八一九○號及第八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定之分配期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而於第三段則認定分配期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雖有矛盾,但無論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抑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故上開矛盾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60 號 民事判決
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被上訴人顏林秀敏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顏秋林為共同被告,業經其到場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第一審法院並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就此予以裁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二)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顏秋林之戶籍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已遷出系爭房屋,改由被上訴人顏林秀敏為戶長,足證其係為自己而占有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倘上訴人所稱非虛,能否謂被上訴人顏林秀敏為被上訴人顏秋林之輔助占有人,即非無疑。
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20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二) 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民事
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 (即主參加訴訟) ,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竟聲明求將第一審所為本訴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袁世傑之金額,超過美金伍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自欠允妥。 (二) 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審係謂:保險人應按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利害關係人之協議,將保險金優先給付第一受益人,如有剩餘,再給付第二受益人。倘利害關係人未能達成協議,則可將保險金提存之。則第一受益人受領之範圍,當有限額,始有剩餘之可言。究竟第一受益人受領之限額若干,固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判斷,如果利害關係人間就此優先受領之金額,協議未成,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尚非應全額優先給與第一受益人。否則,保險人逕將全部保險金給與第一受益人即可,殊無將之提存必要。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135 號 民事
雖因而生訴之變更,但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訴之擴張。 (二) 系爭四六七一三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訴請將該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二○六○,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中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後,使共有人數增為三人,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 民事
既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依同一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葉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法之所許。 (二) 上訴人既陳明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事實上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微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屬非虛,仍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經撤銷以前,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上訴人逕予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適當。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再字第 215 號 民事
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按此一規定,乃法院必須遵行之法定程式 ,而非僅訓示規定而已。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撤銷假扣押。(一)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本案已繫屬者,應向本案法院為之,係為便於調查而設,本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再抗告人與債務人松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法院,而相對人雖誤向命假扣押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然既經原法斟酌調查結果,將該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而自為准許之裁定,即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無違。 (二)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601 號 民事
(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429 號 民事
(二)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嘉新公司委任之郭君守律師,在原審準備程序到場多次,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僅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郭律師未到,嘉新公司另行委任楊秀繁到場一次而已,原審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通知楊秀繁到場,但既經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仍無瑕疵可言。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再字第 79 號 民事
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一)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二)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伊就訟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證再審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用訟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地上權登記,其要件必須以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訟爭土地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得本該條規定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56 號 民事
(一)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上訴人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建興鋼架廠估價單、訴外人蘇資創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係於六十八年六月初搬家時無意中尋獲之事實,業經搬家工人張換章、賴瑞林到庭證述明確。自上訴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無足採。 (二) 且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 47 年裁字第 73 號 判例
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二)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而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33 號 民事判例
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殊難謂合。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811 號 民事判例
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4 號 民事判例
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03 號 民事判例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由同條項所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二)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