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