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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179號

113 年 02 月 12 日

不實指摘聲請人有撤回原訴之訴訟行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其曾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編案為109年度憲二字第302號聲請案(下稱前聲請案),因大法官未作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故前聲請案並未消滅或喪失,聲請人為延續前聲請案之權利,遭司法院多次另編案為110年度憲二字第1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4號及111年度憲民字第3692號等聲請案,其決議與不受理裁定均牴觸憲法而當然無效,聲請人就延續前聲請案,再次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系爭規定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回歸前聲請案聲請解釋部分,查前聲請案業經大法官於109年12月31日以第1512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同日經院令公布並函知聲請人在案,是前聲請案業已終結;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向憲法法庭再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案,惟其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依上開規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176號

113 年 02 月 11 日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雖或有第28條第2項之記載,惟觀整體聲請意旨及系爭判決,聲請人所指摘者應係同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另系爭判決除不當引述系爭規定,復不允許後訴再行爭執前訴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遭同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上訴逾期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復對同一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就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同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聲請人之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126號

113 年 01 月 28 日

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11條之1第4項及第43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11條之1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剝奪原告對筆錄閱覽之權利,亦未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防禦權損失設有適當之衡平措施,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8條規定意旨;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僅以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為分類標準,而使小額訴訟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之原告適用權利保障程度不同之程序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又系爭判決未就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因設備因素無法接收到被告機關代表之陳述加以指摘,亦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80條等規定意旨,並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剝奪訴訟當事人閱覽筆錄之權利而減損其防禦權,且系爭規定三對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不足而違反平等權保障意旨等語,並逕認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實係認第一審法院行使訴訟指揮權過於恣意而為指摘,且確定終局判決對此未加以敘明等語,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132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剝奪聲請人就上述二審追加之訴敗訴判決提出上訴救濟之機會,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之意旨,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就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案件中,一審判決無罪,經上訴後二審改判決有罪之情形,為免冤抑所為之解釋,尚與民事訴訟係就人民間之私權爭議所為裁判不同,聲請意旨據此主張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核屬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同條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64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重要爭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侵害人民聽審權,以及適用不能勝任人員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點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點、第3項第1款、第3項第2款、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75條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153條保障勞工政策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訴訟指揮當否以及認事用法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58號

112 年 12 月 24 日

而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數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5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亦適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裁定不許可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無誤,且不得聲請再審,而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牴觸比例原則、「審級利益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認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再審,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7號

112 年 12 月 08 日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併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67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暨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使聲請人無從知悉閱覽卷內文書或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而無法聲請傳喚證人,並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系爭規定一未具體明確規定準用系爭規定二,有無違背憲法保障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辯論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等;又相關機關及司法人員有無故意不公、偏頗、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其他未恪守法令之情事,而對聲請人造成不利益或損害;行政法院不予准許或限制行政訴訟當事人知悉閱覽之卷證資訊,是否不得作為裁判基礎等疑義,均請大法官依法調查。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暨準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如有牴觸前開憲法原則或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即應受違憲之宣告,乃併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作成,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仍已顯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暨準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認有違憲疑義,於112年2月18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於同年3月31日以系爭裁定二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再持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1935號

112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已刪除,該法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第71條、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89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仍有應委任律師之規定,與刪除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精神衝突,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應予刪除。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要求聲請人應委任律師,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主張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審裁字第1922號

112 年 11 月 11 日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不得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32條第3項但書有違,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及第153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指明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情事,至確定終局裁定二係法院裁定返還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非屬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審裁字第1883號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及民法第817條第2項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違法,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之何見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或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又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若非律師,則應為具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且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者。本件聲請人雖委任其父即訴外人李東隆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惟訴外人李東隆並非律師,亦非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李東隆為其訴訟代理人,與該條規定有所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判字第18號【選舉重新計票案】

112 年 10 月 16 日

本件原因案件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系爭裁定二稱重新計票事件應以二審終結,因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3】 相關機關內政部以答辯書陳述意見略以:1.系爭規定之目的,係在於迅速解決選舉紛爭;其係考量各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按類型與份量之不同而為相應區別對待,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其依各選舉之位階及性質而限制重新計票之聲請權人範圍,亦無違平等原則。此外,系爭規定並未對憲法第17條及第130條之被選舉權造成過度限制,合於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並不具訟爭性,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應屬於選罷法第127條所定之選舉訴訟,應以二審終結,尚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等語。【4】 相關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答辯書陳述意見略以:1.系爭規定係考量各選舉之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按類型與份量之不同而為相應區別對待,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其依各選舉之位階及性質而限制重新計票之聲請權人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從成本之角度言,不可能亦無必要對選罷法上所有選舉,皆賦予重新計票之設計。此外,系爭規定並未對憲法第17條及第130條之被選舉權造成過度限制,合於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並不具訟爭性,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應屬於選罷法第127條所定之選舉訴訟,應以二審終結,尚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等語。【5】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6】 一、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部分【7】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二、其餘聲請部分【9】 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意旨,僅係以自己之見解,爭執法院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究有何侵害其憲法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10】 參、審查標的【11】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即系爭規定)【12】 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一)【13】 肆、受理部分之審查【14】 一、審查原則【15】 選舉係彰顯主權在民,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所在,是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其保障範圍包括選舉投票權及被選舉權。國家應立法形成各種選舉制度,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又立法者制定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時,原則上雖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惟其立法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又,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4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選舉對民主政治之重大意義與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存有差別待遇者,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16】 二、本庭之審查【17】 系爭規定,即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明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明文賦予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間符合法定得票數差距之要件時,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聲請管轄法院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由法院重新計票之權利。又,法院依法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後,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依此而言,系爭規定所定法院重新計票制度,其重新計票結果,具有取代相關選舉開票結果之效力,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均應依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18】 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應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維護選舉公正性,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被選舉權。蓋我國選舉之開票,係由開票所工作人員以當眾唱名開票方式為之(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參照),有關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及候選人得票數之計算等,亦均由開票所工作人員當場以人工方式為之,自不免有偶發人為疏失之可能,此於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得票數相當接近時,即有影響選舉結果正確性之慮。系爭規定就此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容許相關候選人得即時聲請法院重新計票,藉此匡正選舉開票時可能之人為疏失,以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此外,鑑於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得票數相當接近時,極可能於選舉開票結束後即引發計票是否有誤之選舉爭議,致生相關訴訟,是系爭規定亦有盡快弭平選舉爭議,迅速解決選舉紛爭之考量(相關機關內政部答辯書意旨參照)。而無論是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之目的,抑或迅速解決選舉紛爭之目的,理應均為所有民主選舉所共通追求之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19】 然而,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制度,僅限定適用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排除其餘公職人員選舉。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係以選舉類別為分類標準,將公職人員選舉分為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3種選舉,及其他選舉兩類,而形成得否適用該規定之差別待遇。依首揭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20】 就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立法者何以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適用系爭規定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排除其餘地方民意代表與基層選舉,其目的並無明文立法理由可稽。就此,相關機關內政部主張,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長與縣(市)長選舉,在法制上、政治上及現實上,相較於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受到社會上更多關注,權衡司法資源分配與選舉公平後,將有限之司法資源分配予選票爭議受到民眾更多關注之上開3種選舉,以謀求迅速弭平選票爭議(相關機關內政部答辯書意旨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則主張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基於上開3種選舉之重要性與社會關注度較高,並避免司法、行政資源與社會成本之過度耗費(相關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答辯書意旨參照)。核其等主張意旨,應係認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在於迅速解決上開3種社會關注度較高、也較重要之選舉所生選票爭議,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行政成本之意。【21】 惟重新計票制度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而設,已如前述。所有依憲法或法律應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上開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選舉之民主功能與重要性,更不因所謂社會關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別。況地方民意代表或基層行政首長選舉於各該選舉區是否較不受當地民眾所關注,恐難一概而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22】 此外,系爭規定所採差別待遇,如係為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其目的固具公共利益之性質,惟尚難謂係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是縱以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亦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23】 姑不論此,僅就系爭規定所採分類與其規範目的之關係而言,系爭規定建立法院重新計票制度,其規範目的係在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已如前述。而選舉開票時之人為疏失,可能發生於所有選舉,包括系爭規定所定3種選舉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選舉,進而損及各該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並滋生選舉爭議。系爭規定區別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藉由法院重新計票制度,迅速匡正可能影響各該選舉結果正確性與公正性之選舉開票人為疏失,其餘選舉則均不得為之,形同無正當理由而坐視其中當選與落選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極微時,有因開票時之人為疏失等而使選舉結果不正確之可能,損及選舉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所採之分類,實已悖離其建立重新計票制度之規範目的,難謂與規範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24】 三、結論【25】 綜上,系爭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之落選候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其所為差別待遇尚非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聲請人此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有理由。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26】 系爭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則適用系爭規定所作成之系爭裁定一亦屬違憲,聲請人就此所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有理由,系爭裁定一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27】 伍、附此指明【28】 本件原因案件所涉聲請案既應由管轄法院重為審理,該管機關就相關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應依法延長保管(選罷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參照),附此指明。【29】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794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顯有錯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顯有錯誤,並亦未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1778號

112 年 09 月 29 日

不當變更尚在進行中之下級審法院之審理程序及未公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且該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書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係對普通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關於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尚難認已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2年憲裁字第122號

112 年 08 月 27 日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限縮解釋為「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見解,並因此而駁回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所提之再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該判決並於理由指出「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核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既與上開本庭判決之意旨相同,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裁字第114號

112 年 08 月 27 日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以因恐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等為由,使聲請人民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之更審程序,仍由難以期待推翻自己原判決的原一審承審法官審理,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是本件對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681號

112 年 08 月 19 日

及其所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法違憲之情形,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本件聲請書,憲法法庭係於112年02月14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76號

112 年 08 月 19 日

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憲法法庭係於112年6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656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他造當事人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見解,係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侵害聲請人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文字與系爭規定相同,惟其適用並無上揭之限制,故確定終局判決之上述見解亦有違平等原則。是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法院須受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拘束,……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至依同法第469條第4款之規定,兩造是否各得以自己或他造有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為上訴理由,要係別一問題。」等由,而認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所為合目的性解釋,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相類比之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難認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依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憲法訴訟類型、主要爭點、審查客體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綜合聲請意旨以觀,應認聲請人僅係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是雖本件聲請狀中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文字,但其中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一詞,核屬贅列,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577號

112 年 08 月 04 日

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為上訴理由時之見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對此,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以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雖於裁定期限內進行補正,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425號裁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新竹市者,其在途期間為4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確定終局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為之。惟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始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上開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核與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不合。 2.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收受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於同年9月16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之。惟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確定終局裁定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判決一、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又聲請人雖於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內據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份,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關於系爭裁定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持之何見解,於客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六、綜上,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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