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之補充
當法院的判決就訴訟標的的一部、訴訟費用或假執行的聲請有脫漏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漏未判決部分作成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判決之確定
敗訴的當事人不能依上訴程序對判決聲明不服,而處於不能廢棄(民事)或變更之狀態。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電子卷證
「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係為因應法庭數位科技化,提供當事人便捷取得卷證資料之方式。
非法人團體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此類團體如果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遲誤期間
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為特定訴訟行為,必須遵守一定的期間,如果未於該期間內為之,即屬遲誤期間,原則上會發生失權的效果。例如,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於收受判決20天內提起,超過20天沒有上訴,之後就不得提起上訴。至於法院酌量情形所定的訴訟行為期間,訴訟關係人雖然有所遲誤,但如果在法院尚未以訴訟行為不合法駁回前,就已經補正該訴訟行為(例如,未遵期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但在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己供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參照),則不會發生失權的效果。
訴訟告知
指訴訟當事人的一造,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促使第三人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或告知訴訟)的目的,只在使第三人知道有訴訟繫屬的事實而有訴訟參加的機會,以利該第三人保護自己的利益。但是否告知第三人是告知人的權利,並非義務,縱使不告知,也不負法律上任何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
簡易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受理民事簡易事件、刑事簡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中民事簡易事件可分為小額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後者則包括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及其他法定訴訟類型。
承受訴訟
指訴訟程序因發生當事人死亡等法定事由而當然停止後,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規定的承受訴訟人(例如:被告死亡,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向法院聲明承受當事人等之地位,而續行訴訟程序。除此之外,他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強制調解
調解是訴訟以外的一種紛爭解決方法。在某些事件類型,因為當事人訴訟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可能大於其勝訴所能獲得的利益,或者為了維持當事人間和諧關係等考量,法律明文規定在起訴前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稱之為強制調解。此類事件,如當事人未經調解直接提起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如非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調解,稱之為任意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找法規
找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 2 條(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3 條(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
-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 9 條(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18 條(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