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權能
「訴訟權能」是對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限制,因為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是對於人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原則上不允許人民就無關其權益維護的事件請求法院進行實體的審理、裁判。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的原告原則上必須享有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始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倘若原告不具有此種資格,即欠缺訴訟權能,法院應駁回其訴。
抵銷抗辯
被告在訴訟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而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的債權相互抵銷作為抗辯的方法。例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300萬元至今未還,請求乙清償借款,乙抗辯他另對甲有一筆已經到期的500萬元的貨款債權,甲也至今未付,二者相互抵銷結果,甲對乙不能為任何請求。一旦法院判決認定乙的抵銷抗辯有理由並確定,該判決在乙抵銷的額度內,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甲日後不得就該抵銷的300萬元借款部分再向乙請求,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認定。
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行為。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如果要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形式證據力
文書係由制作名義人作成。原則上公文書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亦即否認公文書為真正者,應提出反證推翻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至於私文書則應由擧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然而,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未必有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的依據),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根據個案事實和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判決主文有「准原告為假執行」時(參見假執行相關解釋之說明),法院可以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避免被告之財產遭受假執行,亦即在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依判決主文所宣告內容,預先向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就可以不被假執行,以平衡原告與被告間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判決之更正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的顯然錯誤時,法院依聲請或是依職權以裁定更正錯誤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例如:將當事人姓名張「穫」誤寫為張「獲」、將200萬元誤寫為20萬元或計算錯誤等。
準文書
非文書的物件,有時也足以傳遞表示某人的意思或思想,例如:紀念碑、界標、圖畫、照片等,均與文書相類似,也可用為證據方法,所以文書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的效用者,準用文書的規定,該物件就稱為準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
死亡宣告
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視為死亡,而使失蹤人的配偶得以再婚,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其他法律關係得以終結的制度。其要件包括:(一)須已失蹤;(二)須失蹤狀態繼續一定期間,一般人失蹤期間為7年,80歲以上老年人失蹤期間為3年。特別災難期間1年,因航空器失事,則為6個月;(三)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四)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陳報狀
向法院陳述意見的書狀。如陳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列事項。關於該書狀格式,請參考司法院網站書狀參考範例(網: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01.asp)
90 年台抗字第 162 號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87 年台抗字第 395 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87 年台簡聲字第 1 號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86 年台上字第 3207 號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84 年台抗字第 485 號
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82 年台抗字第 300 號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82 年台上字第 272 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82 年台上字第 195 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81 年台抗字第 412 號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81 年台抗字第 397 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81 年台上字第 1310 號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81 年台附字第 55 號
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
81 年台抗字第 160 號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81 年判字第 185 號
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80 年台上字第 2917 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80 年台再字第 130 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80 年台抗字第 413 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
80 年台抗字第 330 號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80 年台上字第 1828 號
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80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