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職權探知主義
一般的民事訴訟中,因為尊重當事人的決定,當事人不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法院就不會調查。但在家事事事件程序中,關係到人的身分關係以及未成年人的權益,所以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還是會「主動」去蒐集、調查證據,來認定事實。這就叫做職權探知主義。
文書證之
指某項事實以文書作為證明的方法。例如:民事訴訟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意思就是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必須以文書作為證明方法。
再開辯論
在一般的訴訟程序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接著就是進行宣判,但在宣示裁判前,如果法院認為還有必要繼續調查等情形,可以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新聞上常見「逃稅證據尚未釐清、XX案延後宣判」、「XX案證據待查,合議庭決定延判」等,所謂「延後宣判」或「延判」,在法律上的精確用語,就是「再開辯論」。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當事人主義
當事人主義是指訴訟程序的開啟、進行與結束,由訴訟當事人決定與主導,法官僅為中立的裁判者。特別是關於證據調查程序,須由當事人負責證據的準備與提出,法院不能於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範圍以外,依職權主動蒐集或調查證據。然因行政訴訟涉及公益,為保障人民權益、維護公益以及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行政訴訟是採取與當事人主義相對的職權調查主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負有查明事實的義務,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的拘束。
死亡宣告
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由法院以判決宣告視為死亡,而使失蹤人的配偶得以再婚,遺產得以開始繼承,其他法律關係得以終結的制度。其要件包括:(一)須已失蹤;(二)須失蹤狀態繼續一定期間,一般人失蹤期間為7年,80歲以上老年人失蹤期間為3年。特別災難期間1年,因航空器失事,則為6個月;(三)須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四)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聲請狀
記載聲請人的請求主張並提出到法院的書狀,聲請事項原則可以言詞或書狀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但法律規定僅能以書狀為之者,如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如未提出聲請狀,即不生聲請再審之效力。在司法院網站有提供相關聲請狀參考範例(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
非法人團體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此類團體如果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程序,考量某些程序事項有迅速確定或為了減輕當事人舉證困難等情形,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的證據,來釋明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就盡到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例如,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書狀,同時檢附證物A,作為釋明其於書狀內主張的事實為真實的證據,該證物A即屬「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
90 年台抗字第 162 號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87 年台抗字第 395 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87 年台簡聲字第 1 號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86 年台上字第 3207 號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84 年台抗字第 485 號
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82 年台抗字第 300 號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82 年台上字第 272 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82 年台上字第 195 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81 年台抗字第 412 號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81 年台抗字第 397 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81 年台上字第 1310 號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81 年台附字第 55 號
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
81 年台抗字第 160 號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81 年判字第 185 號
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80 年台上字第 2917 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80 年台再字第 130 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80 年台抗字第 413 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
80 年台抗字第 330 號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80 年台上字第 1828 號
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80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