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式父母
夫妻離婚後,仍然是孩子的爸爸媽媽,為了孩子好,在照顧子女的事情上,離婚的夫妻仍然要互助合作,不要互相攻擊、抵制,這就叫合作式父母。
拒絕陳述權
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觀之,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在接受偵訊或是在法庭審問時,有拒答問題或保持沉默的權利。從證人角度來看,人民有作證的義務,但若供述的內容對本身不利,則能援用「拒絕證言」拒答,以免吃上偽證官司。「拒絕證言」是為保護證人而設,當證人可能因陳述而入自己於罪,或者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陷入難以抉擇困境時所使用的。例如:甲為殺人案件被告,甲之妻出庭應訊時,為必證明己夫有罪,拒絕陳述。
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
此指刑法第十八章所規範罪名的統稱,包括第246條「褻瀆祀典罪」、第247條「侵害屍體罪」、第248條「發掘墳墓罪」及第249條「發掘墳墓侵害屍體結合罪」。祀典為國民宗教感情的表現,墳墓及屍體為祭祀追思的象徵,此罪名是為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國民正當宗教感情的社會法益。
非不得
就是「得」、「可以」的意思。
支付命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例如:100萬元)、代替物(例如:米一斤)或有價證券(例如:台積電股票一張)時,得請求法院核發的一種文書。例如:甲向乙買一支2萬元的手機,乙已經把手機交給甲,可是甲遲遲沒有付錢,乙就可以檢附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為證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果甲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就自動失效,乙原來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如果甲沒有在上述期間內聲明異議,乙就可以根據支付命令對甲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如果支付命令無法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就失其效力。
行政管理職權
對機關運作擁有行政上的管理權限。 例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教師,因被賦予行政管理職權,與全職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都有受特別規範的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該教師也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地價稅
土地稅的一種,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
存證信函
各類國內掛號信函交郵局寄送時,以內容完全相同的副本留存郵局,以作為證據之用,稱為存證信函。關於存證信函格式、使用說明、申請書之檔案下載,請參考http://www.post.gov.tw/post/internet/Download/index.jsp?ID=220301
一般預防
國家把刑罰作為警示社會大眾的手段,也就是藉由法律的說明或使民眾瞭解犯罪人在犯罪後的懲罰而達到普遍的威嚇效果。因此一般預防所指稱的「一般」指的是「社會大眾」,著眼點在於告訴民眾各種刑罰的規定,使民眾不去犯罪,所以透過刑罰法規預先對一定的犯罪與刑罰產生預警,使個人自行衡量犯罪與懲罰之間的利害關係後,若自認計算結果得不償失,則選擇安分守己,那麼該理論即可達到社會安定、預防犯罪之功效,因此一般預防的機制已經透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現出來。
尚難憑採
難以採信、不可採信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
- 再使用業者終止或暫停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其尚未完成再使用之再生資源,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再使用業者自行負擔。
- 前項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
-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由產生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之。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辦理。
- 由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應自行或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為之。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委託其為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
- 再使用業者對於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使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 再使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檢具前一季營運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但屬本法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依其規定。
-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彙整再使用業者所申報資料及執行機關辦理再生資源再使用情形,彙送本部備查。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
- 清運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使用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 清運再使用再生資源應隨車攜帶清運證明文件。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公告及經本部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資源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 不同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除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中另有規定外,應分類清運。
- 清運過程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相關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
- 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使用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再生資源應分類貯存。 三、再使用再生資源有堆置之必要者,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使用再生資源發生掉落或崩塌等情事。 四、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 前項第二款所指相容性為再使用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5 條
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使用再生資源之名稱。 三、具有防止再使用再生資源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四、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五、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施。 六、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設施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
再使用業者進行再生資源再使用所設置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使用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施。 四、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五、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再使用設施規範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經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3 條
本部得參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所提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研擬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之公告。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4 條
前條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相關法令標準:包括相關環保與產品法規、再生資源與資源化產品品質規範。 二、國內再使用再生資源產出現況與特性:包括再生資源特性、產出量、分布及用途。 三、國內外回收再利用現況:包括國外回收再利用現況、國內回收再利用工廠資料及現行回收再利用方式與情形。 四、技術可行性評析:包括再使用技術說明及技術可行性分析。 五、經濟可行性評析:包括國內再使用再生資源及再生產品需求量說明、成本效益及經濟影響評估。 六、回收再利用影響因子分析:包括回收再利用市場評析、回收再利用廠商配合意願、公告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跨部會協商事項。 七、結論與建議。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5 條
- 本部接獲申請人提出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後,得邀請申請人、有關機關、相關業者及其公會代表、專家學者進行初審。
- 申請人應依初審意見修正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後,送本部提交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 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經公告後,本部應依實際執行情形、經濟及技術可行性及回收再利用影響因子變動情形,定期檢討。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6 條
- 從事再使用再生資源達一定規模之再使用業者(以下簡稱再使用業者)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再使用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再使用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若為都市計畫地區則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再使用技術方法、再使用量能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 再使用業者應依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登記之事項。
- 再使用業者申請登記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主管機關審查。
- 第一項再使用業者之規模,由本部另定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8 條
- 再使用業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二、其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登記之規定辦理。
-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主管機關不同時,再使用業者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由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受理後轉請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辦理。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0 條
-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人員為之。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1 條
-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除檢閱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檢察官於完備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時,亦得以提供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卷證。
- 依前項規定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2 條
-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