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裁字第1687號
而一併否定人民於此情形得執在後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提起非常上訴,以取得刑事補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系爭判例不再援用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述規定者,應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判例及決議制度雖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8年7月4日)起,正式廢止。然為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於制度轉換期間受到限縮,在法院組織法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後3年內(即111年7月3日前),人民就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或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5月11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直接援引系爭判例,惟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實質援用系爭判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以系爭判例作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惟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388號
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與最高法院決議之作成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者不同,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417號
系爭座談會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與最高法院決議之作成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者不同,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泛稱違憲,尚難謂已針對該規定如何與憲法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表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74號
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最高法院決議,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為由駁回聲請,與相類事實情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而宣告各該事件聲請人破產之見解歧異,且最高法院決議違反破產法本旨,僅立於稅捐機關之立場,無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亦非妥適
「亦非妥適」直譯為白話文,指「也並不妥當、合適」。依據上下文的脈絡,也可能以「尚非妥適」、「實非妥適」等意思相近的用語代替「亦非妥適」。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敘述稱:「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非妥適」意思就是指原行政處分既然違法錯誤的地方而應該撤銷,覆審決議又未糾正錯誤,卻予以維持,也不妥當合適,針對原行政處分及覆審決議都予以否定的意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行為人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合意性交者,始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