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會台字第13544號107.01.25
系爭判決一及二則認定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係屬與有過失之見解,兩見解發生歧異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2950號105.06.23
未依損益相抵、與有過失等原則計算債權債務額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519號103.07.24
然於汽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低、非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或違規情節輕微等時,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處分,相較於同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非侵害較小之手段。3、對違規情節輕微之汽車駕駛人處吊銷駕照,對其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甚鉅,不符狹義比例原則。 惟查:1、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於死亡,何以需於汽車駕駛人有完全過失時,系爭規定方有助於保障用路人生命之目的?反之,若其過失程度低、肇事主要係由被害人所引起等情形時,何以吊銷駕照處分就無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就該兩項立論之關係,並未見聲請人有合理之推論。2、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務上並非一律要求三年,自得依法裁量決定受處分人禁止考領駕照之期間,則系爭規定何以無裁量空間?何以未能依過失程度區分處罰?又何以「致人重傷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相較於「致人於死吊銷駕照」,是屬其他同樣能達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聲請人均未提出具說服力之論證。3、吊銷駕照固係對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但與要求汽車駕駛人維護使用道路人員生命權兩相比較下,系爭規定有何造成損害與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之處,聲請書僅以「違規情節輕微……受到重度處罰」等語帶過,論述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具體理由,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誤想防衛
解釋一:指行為人誤以為自己即將遭受到不法侵害,因此為了保護自己而向實際上沒有侵害意思的對方發動反擊,但是實際上行為人並沒有遭受到不法侵害。 解釋二:某人根本沒有要攻擊對方的意思,但他的動作讓對方誤以為是要攻擊,也因此採取了防衛手段來反擊,這種情況一般稱為誤想防衛。也就是說,當下並沒有侵害者存在,而防衛者誤以為侵害者對自己不利,因此採取正當防衛。依據大部分的實務與學說見解,誤想防衛並不算是刑法所稱的正當防衛,因此防衛者不能主張阻卻違法,只是將反擊行為論以過失犯的刑事責任。不過這種見解如果遇到沒有處罰過失犯的犯罪類型(例如性自主犯罪、財產犯罪等),就會出現可罰性的漏洞,也因此最高法院近期作成新的判決,認為「在重大利益侵害的誤想防衛案例中,仍然應以故意犯罪來論斷,不過是可以減刑的」。 例如,阿雄誤以為阿虎要殺他,因為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先」拔槍射殺阿虎。又例如,陳小姐以為公車乘客要對她性騷擾,而對乘客施以肘擊。
相當因果關係
解釋一:在相同的環境條件下都可以發生一樣的結果,例如拿刀子砍一個人的手,不管是誰這樣做,通常都會造成對方受傷,這時就可以說拿刀子砍人的行為和對方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釋二:相當關係與條件關係合併起來,有稱之為「相當因果關係」。相當性這個要素在因果關係的判斷過程中更加重要。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指的是:「一般生活經驗中,通常有這個行為,就會發生這個結果。」具體的判斷方法則是,如果損害的發生不是犯罪行為所致,而是由於其他因素介入而出現,此時就可以認定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前述醫院失火的案例),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的案例中,行為人不會構成既遂罪名,最多只構成未遂罪刑事責任。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的權利或其標的物本身的瑕疵,依法應負的責任。所謂瑕疵,一般稱為缺點。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前者是指出賣人應擔保不會有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對於該買賣標的物有權利。後者則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並無減少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或不符合通常效用、契約約定效用(例如:房屋漏水等)而言。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該瑕疵的產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輕過失
認定過失的一種標準,與重大過失相對應(請參見重大過失相關解釋),又分為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能注意,而欠缺注意的程度。具體輕過失係指,未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的程度。
主觀要件
所謂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主觀心態、行為人對行為的認識與理解、與行為有關的內心想像世界等涉及行為人的內部心理、精神或意志領域的要素。在侵權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的構成要件。在一般法律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具有法效意思,即行為人有意為某項行為、且對該行為有某種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並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例如:甲打電話給乙表示解除契約。因甲對其在打電話有所知覺,即有行為意思;並且因甲對其行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有所認識,即有表示意識,原則上即具備其為該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