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甲駕駛機車搭載乙,途中與丙車相撞肇事,甲、丙均有過失,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甲、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然乙因於搭乘甲機車之前,已明知甲為無照駕駛,卻仍貿然予以搭乘,亦有過失。則: 問題(一) 甲之過失,是否一律可視同乙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丙之賠償金額? 問題(二) 甲可否對乙主張過失相抵,減輕甲之賠償金額? 問題(三) 若甲、丙均對乙主張過失相抵,如何認定甲、乙、丙各自與有過失之程度?又如何認定甲、丙間連帶責任之比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7 號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未領有駕照之乙騎乘,並搭乘乙所駕駛之該車,嗣與丙發生車禍,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負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允許無照之乙騎乘其機車,亦有過失。假設甲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乙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乙可主張減輕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 (乙僅得主張甲與有過失部分) ,丙則得主張減輕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 (乙為甲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故丙得請求減少之賠償責任為甲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二十加上乙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即百分之七十) 。又假設甲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萬元,則甲得請求乙、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萬元 (1000000× (100%-70%) = 300000) ,另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 (1000000× (70%-20%) =500000) 。又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五十萬元,則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時,應如何計算較為合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甲有機車一部,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甲將機車交與其子丙 (未成年,未考領駕照) 騎乘,丙騎乘中撞及路人丁,致丁死亡,遺有子戊一人。經確定丙、丁就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戊得依法請求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乙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乙於給付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起訴請求甲、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問: (一) 丙 (甲) 得否主張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甲應否連帶負責?
- (70)廳民一字第 047 號甲駕駛機車後載其子六歲之乙,自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丙駕駛小客車沿幹線道亦疏未注意超速駛至,二車擦撞,乙因此受傷甚重,其醫療費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為乙,法定代理人列為甲),請求丙賠償,法院得否因丙主張甲與有過失,斟酌減輕其賠償金額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十四 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誤想防衛
解釋一:指行為人誤以為自己即將遭受到不法侵害,因此為了保護自己而向實際上沒有侵害意思的對方發動反擊,但是實際上行為人並沒有遭受到不法侵害。 解釋二:某人根本沒有要攻擊對方的意思,但他的動作讓對方誤以為是要攻擊,也因此採取了防衛手段來反擊,這種情況一般稱為誤想防衛。也就是說,當下並沒有侵害者存在,而防衛者誤以為侵害者對自己不利,因此採取正當防衛。依據大部分的實務與學說見解,誤想防衛並不算是刑法所稱的正當防衛,因此防衛者不能主張阻卻違法,只是將反擊行為論以過失犯的刑事責任。不過這種見解如果遇到沒有處罰過失犯的犯罪類型(例如性自主犯罪、財產犯罪等),就會出現可罰性的漏洞,也因此最高法院近期作成新的判決,認為「在重大利益侵害的誤想防衛案例中,仍然應以故意犯罪來論斷,不過是可以減刑的」。 例如,阿雄誤以為阿虎要殺他,因為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先」拔槍射殺阿虎。又例如,陳小姐以為公車乘客要對她性騷擾,而對乘客施以肘擊。
強制險
強制險是政府為了保障車禍事故的受害者能迅速獲得理賠,制定法律強制規定汽、機車所有權人與保險人應訂立一定內容之保險契約。前述契約不論肇事者有無過失,亦不需要經過肇事者同意,只要車禍造成受害人受傷、殘障或死亡,都可以申請理賠,但單純車輛受損並不理賠。目前保障內容,每人死亡、殘廢最高200萬元、醫療最高20萬元。如果受害者係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所造成的車禍傷害者,則保險公司不理賠。
主觀要件
所謂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主觀心態、行為人對行為的認識與理解、與行為有關的內心想像世界等涉及行為人的內部心理、精神或意志領域的要素。在侵權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故意或過失的構成要件。在一般法律行為中,是指行為人須具有法效意思,即行為人有意為某項行為、且對該行為有某種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並欲依其表示而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例如:甲打電話給乙表示解除契約。因甲對其在打電話有所知覺,即有行為意思;並且因甲對其行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有所認識,即有表示意識,原則上即具備其為該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
輕過失
認定過失的一種標準,與重大過失相對應(請參見重大過失相關解釋),又分為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能注意,而欠缺注意的程度。具體輕過失係指,未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的程度。
相當因果關係
解釋一:在相同的環境條件下都可以發生一樣的結果,例如拿刀子砍一個人的手,不管是誰這樣做,通常都會造成對方受傷,這時就可以說拿刀子砍人的行為和對方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釋二:相當關係與條件關係合併起來,有稱之為「相當因果關係」。相當性這個要素在因果關係的判斷過程中更加重要。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指的是:「一般生活經驗中,通常有這個行為,就會發生這個結果。」具體的判斷方法則是,如果損害的發生不是犯罪行為所致,而是由於其他因素介入而出現,此時就可以認定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前述醫院失火的案例),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的案例中,行為人不會構成既遂罪名,最多只構成未遂罪刑事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的權利或其標的物本身的瑕疵,依法應負的責任。所謂瑕疵,一般稱為缺點。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前者是指出賣人應擔保不會有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對於該買賣標的物有權利。後者則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並無減少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或不符合通常效用、契約約定效用(例如:房屋漏水等)而言。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該瑕疵的產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