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請求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
借貸關係
約定將物借給他人使用的契約關係。根據借貸關係,貸與人將物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負有返還的義務。若借用可代替物(如:金錢等),而約定借用人只需返還貸與人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例如:甲拿一張新台幣一千元鈔票借給乙,乙將來只需返還任何一張新台幣一千元鈔票給甲,而不需返還甲交付乙的那一張鈔票),就稱為消費借貸契約。如果約定借用人必須返還原先貸與人交付的特定物(如:車輛),則稱為使用借貸契約。
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
法院的案件,都會按年度,依案件的性質及收案的順序來編定字別及流水號。例如「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指的就是法院在民國106年所收到的第831件家事訴訟案件。
要屬虛言
難以採信
併行不悖
同時進行,不會互相違背。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受命法官
負責準備程序的法官
權利主體
依據實體法(如民法等)的規定,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個體。 例如:民法上的自然人、不是胎死腹中的胎兒、法人。
時效完成
已發生且可得行使的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該請求權即消滅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行為人曾因犯罪受罰,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竟又再犯罪,足見前罪之刑罰無成效,行為人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可裁量加重處罰。
115年審裁字第399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下稱該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後,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系爭說明手冊),將前科紀錄非涉毒品案件且已執行完畢者亦納入評估範圍,涉有違反一罪二罰原則之虞;且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亦應於前開評估標準中予以適用。又受處分人如係因另案服刑中經借提前來勒戒者,其採尿及戒斷評分均為0分,然自行前來勒戒者本即具有成癮情形,其採尿及戒斷評分至少相差10分,顯屬不合理;另其尚有精神科用藥及高血壓病史,亦應納入該案件之評估標準加以考量。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未配置臨床評估師,就受評估者之每日狀況進行評估,則該案件之評估程序顯有違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認聲請人執系爭紀錄表、系爭說明手冊、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 查系爭紀錄表及系爭說明手冊,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然該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如適用系爭紀錄表及系爭說明手冊所為判斷,已構成其法律見解之一部,則該法律見解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 經查,系爭裁定二主要係以:系爭紀錄表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聲請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處分之性質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又聲請人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同時涉及醫學專業判斷,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且查該案件亦無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不當聯結、逾越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尚難僅以聲請人在所內表現良好等情,即忽視審酌其他因子,率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單憑己見,就關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98號
案由: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9條、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分別有違反審級救濟制度(系爭規定一部分),及牴觸母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有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解釋憲法;2.系爭規定二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而「非於合理期間發生」之認定標準,本件係依據「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之內容,顯以該指引,補充系爭規定二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2目之「合理期間」,惟該指引非法律或命令,原處分機關及歷審法院均以該指引所訂標準,作為是否應給予救濟補償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另申請補償之申請人難以預見,亦欠缺對處分內容之預見可能性;3.訂定系爭指引之相關資料,與本案原因案件受害情形,顯然無必然關聯性,且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牴觸母法所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及健康權意旨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400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統一見解之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三、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因訴外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給付訴外人一定金額,並按月給付訴外人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及訴外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等之抗告均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若採限縮解釋而排除「程序基本權根本違反」、「理由嚴重不備」及「證據調查義務重大違背」等瑕疵之審查,則於此範圍內,顯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 系爭裁定關於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限縮解釋為排除對程序瑕疵之審查,使原審法院「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抵銷主張完全未予審酌及論述」、「拒絕調查關鍵證人且未說明理由」等重大程序瑕疵無從糾正,實質上豁免了對下級審法院違憲審判之責任,致聲請人在涉及重大財產權益之爭議中,喪失依正當法律程序獲得救濟之機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證據調查請求權及理由知悉權。 (三) 請求憲法法庭統一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涵,應明確包含程序基本權之根本違反、裁判理由嚴重不備或內在矛盾致侵害理由知悉權、違背職權調查義務且影響裁判結果、舉證責任分配根本錯誤致剝奪防禦權、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達顯然程度、涉及重大財產權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另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本件憲法法庭判決宣告前,裁定停止原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 綜上,爰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解釋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認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依憲訴法第59條及第84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之判決,另依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 經查,系爭裁定係以:系爭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於系爭規定等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何見解間,有如何之歧異及其理由,予以具體敘明,是此部分聲請與上述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既均不受理,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401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欠缺詳細事實審查,又容許公務員違法取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05條之2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僅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403號
案由:聲請人因告訴違反商標法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涉犯違反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侵害商標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商標法第95條、第29條規定遭檢察官及法院越權適用,且現行司法實務將行政法規之遵守與民、刑事審理切割處理,致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主體,仍能在民刑事程序中提出抗辯、主張權利,侵蝕合法經營者應有之保障,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第15條之財產權及第16條之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爰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請求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憲法訴訟聲請書」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402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該次修正前即聲請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聲請人之前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新舊法比較後,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二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見解,於進行新舊法比較判斷何者較有利於聲請人時,未將得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納入考量,致聲請人遭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卻因前開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且使聲請人僅能於入監執行與強迫勞動間擇一甚或喪失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作。聲請人認上開見解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第15條之生存權、工作權、第16條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經查: (一)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三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新舊法比較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97號
案由: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按聲請人不得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不服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757號裁定,爰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聲請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之暫時處分部分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95號
案由: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與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6條、第59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另系爭裁定一僅因最高行政法院三度駁回聲請人提出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逕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未考量聲請人之其他訴訟案件,曾多次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訴訟之事實,是系爭裁定一就此部分,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2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66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均牴觸憲法,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關於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所陳,僅泛言指摘系爭規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該規定及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系爭裁定一以程序駁回其上訴部分 (一)系爭裁定一雖為程序裁定,然聲請人既針對該裁定所認定其上訴不合法之理由為違憲指摘,是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四。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四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五、關於系爭裁定二之聲請部分,查聲請人依法本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二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六、關於系爭裁定三之聲請部分,查該裁定僅為法院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七、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之聲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基隆樂利郵局(基隆18支),確定終局裁定三則於114年3月6日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系爭裁定一理由二參照)。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4年9月30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是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人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八、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聲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96號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同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認國立大學的「系主任兼系務會議主席」及「系課程委員會召集人兼會議主席」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象,此見解體系性地剝奪聲請人請求資訊及尋求程序救濟之管道,形成憲法基本權保障之漏洞,已牴觸憲法第22條包括資訊公開請求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第16條之訴訟權、第15條之工作權及第7條之平等權,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核心領域,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一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已送達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11月14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對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對象之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亦不符憲訴法所定要件。 五、綜上,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94號
案由: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8條、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90號
案由: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8條、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8條、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6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7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教師法、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6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8條、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3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同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應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遭原裁定駁回,該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見及此,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使聲請人須承擔責罰顯不相當之刑罰,致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益遭受顯然過苛侵害,不符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4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29條選舉之平等原則、憲法第17條、第130條保障被選舉權、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結社自由意旨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爰就前開三裁判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非系爭裁定二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1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382號
案由:聲請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自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狀,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且雖於前開上訴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然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牴觸憲法,憲法法庭應宣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憲判字第2號【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扣費義務之裁罰案】
案由: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以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於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系爭規定有顯然過苛之情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事實經過及聲請意旨【1】 聲請人於106年度給付訴外人黃榮豐等3人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595,663元、636,226元及391,156元,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聲請人依健保法第2條第3款、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該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經健保署通知限期補繳補充保險費,逾寬限期仍未繳納,健保署遂以其違反健保法扣費義務,經限期補繳,仍未遵期為之,而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按應扣繳之金額,處3倍即93,000元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2】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均牴觸憲法,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理由略以:(一)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一律課予扣費義務人先行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義務,並明定其於因故不及扣費時,應先行墊繳,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扣費義務為程序義務性質之行為義務,扣費義務人違反扣費義務,係單純違反協力之作為義務,非自身之繳納義務。健保法第85條規定對違反扣費義務之處罰,僅屬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罰,其以未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數額為單一基準,按固定倍數計算罰鍰,非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之手段,應屬違憲等語。【3】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4】 一、受理部分【5】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6】 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並於該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其得否受理,應依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之。本件聲請人就健保法第8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部分所為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7】 二、不受理部分【8】 聲請人另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健保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先行墊繳之規定,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規範;其餘關於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健保扣繳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亦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是此等部分均不受理。【9】 參、審查標的【10】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即系爭規定)【11】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12】 一、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應由實際參與評議之大法官5人作成本判決,合先敘明。【13】 二、據以審查之憲法原則【14】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如何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參照)。【15】 立法者固得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視違規情節輕重定其處罰額度之方式,然依司法院歷來解釋,立法者為求執法明確,僅以單一標準,例如依法應扣繳之金額,作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唯一基礎,未斟酌個案中所存在足以反映違規情節輕重之其他因素,且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而未預留罰鍰裁量範圍,使裁罰機關無綜合一切違規情狀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難免有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為兼顧特殊個案之實質正義,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避免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致情輕法重,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第641號、第685號、第716號、第786號及第810號解釋參照)。【16】 系爭規定係就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屬對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自應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17】 三、系爭規定具正當公益目的,惟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18】 (一)系爭規定係為節省健保資源之耗費,充實健保財源,促進保險費負擔公平性之正當公益目的而設【19】 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健保事業及公醫制度。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健保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1條第2項明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20】 全民健康保險之經費,除法定收入外,係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共同分擔(健保法第17條規定參照)。為充實健保財源以利全民健保制度之正常運作,並促進不同性質所得者間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健保法於上開修正時,增訂第31條,明定就保險對象之經常性薪資以外之所得,包括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等,收取補充保險費,並由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所得予保險對象時,就源扣取及繳納;同時另增設系爭規定,就扣費義務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者,課予制裁。【21】 上開扣費義務之課予,乃考量透過所得給付端扣繳保險費,不僅收取保費所需之人力、物力等成本遠較由保險對象個別申報、繳納精簡,可減省健保資源之耗費,且更能如實掌握保險費之正確申報繳納,防免漏扣、短扣之情形,而有助於充實健保財源及保險費負擔公平性等規範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藉由行政罰制裁未盡扣費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確保扣費義務之履行,當亦在進一步落實扣費義務制度之本旨,其目的洵屬正當。【22】 (二)系爭規定就違反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作為裁處違反扣費義務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此範圍內,不符責罰相當原則【23】 系爭規定係透過行政罰促使扣費義務人履行扣費義務,並對違反義務之人給予行政法上之非難,所施加之處罰輕重,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而定,且應有適當機制以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始符責罰相當原則,已如上述。【24】 系爭規定就未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扣繳保費之扣費義務人,視其是否於保險人所定之限期內補繳,而分別處以應扣繳保費金額1倍及3倍之罰鍰,固已考量違反扣費義務者是否依限補繳,及應扣繳金額所反映違反扣費義務對健保資金來源穩定性之損害程度等違規情形;惟除此之外,違反義務者違規情節之輕重,尚另因其違反義務之可歸責性、逾期期間長短及補正情形等而有不同,系爭規定對此等同為足以反映違規情節輕重之因素均置而不論,僅偏執其中是否依限補繳及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二者,以應扣繳金額為計算違反扣費義務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於特殊個案,例如:應扣繳保費金額龐大,但其他違規情節可非難性輕微之情形,對非保險費繳納義務人而僅係輔助保險人落實保險費收取之扣費義務人,仍依應扣繳之保費金額計算罰鍰金額,且以固定倍數裁處罰鍰而未預留裁量空間,亦未設置罰鍰之合理最高額限制或其他適當調節機制,即可能失之過苛。【25】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就違反扣費義務之扣費義務人,以應扣繳之保費金額為計算違反扣費義務罰鍰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而未斟酌個案違規之全部具體狀況,依情節輕重定其處罰,且未設適當機制防止個案過苛情形,於此範圍內不符責罰相當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於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系爭規定時,應依本判決意旨,於有顯然過苛之情形,仍得參酌個案違規之情節,裁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不受系爭規定所定按應扣繳金額1倍或3倍裁罰之限制。【2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憲裁字第4號
案由: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8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具目的正當性,無法通過適合性原則之審查,亦違反罪責原則,因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以被害人是否為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差別刑罰輕重之標準,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應以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惟其立法目的難認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故系爭規定以被害人之身分是否為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作為刑罰輕重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屬違憲判決,應予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其所陳,僅屬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憲裁字第3號
案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8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規定之存在,無助於規範目的,不符平等原則與必要性原則,難認合於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憲裁字第2號
案由: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公布之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法定刑一律提高至「死刑、無期徒刑」,其單以「尊卑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差別待遇之標準,其目的雖係為「尊親孝道」之維護,惟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可兼顧該目的,是系爭規定係出於恣意,不符事物本質,難謂具必要關聯而不具正當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 (二)系爭規定之法定刑未能考慮被害人之可歸責性及有處以有期徒刑之空間,縱個案符合法定減輕事由,仍有刑責過苛之嫌,已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生命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庭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4日聲請解釋憲法,為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一己主觀之見解,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敘明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