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不解散罪
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6月以下徒刑、拘役或8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一般預防
國家把刑罰作為警示社會大眾的手段,也就是藉由法律的說明或使民眾瞭解犯罪人在犯罪後的懲罰而達到普遍的威嚇效果。因此一般預防所指稱的「一般」指的是「社會大眾」,著眼點在於告訴民眾各種刑罰的規定,使民眾不去犯罪,所以透過刑罰法規預先對一定的犯罪與刑罰產生預警,使個人自行衡量犯罪與懲罰之間的利害關係後,若自認計算結果得不償失,則選擇安分守己,那麼該理論即可達到社會安定、預防犯罪之功效,因此一般預防的機制已經透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現出來。
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的場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只要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使用或聚集的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等,都是屬於公共場所。實務上,旅客將租用的旅館房間供多數人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場所,因具有公開性,也可以認為是公共場所(法務部83法檢字第 16531 號函釋意旨參照)。
妨害考試罪
刑法第137條規定,係指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詐術是指使用欺罔的不正當方法,使人陷於錯誤;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詐術以外的一切非法律所允許的方法妨害考試,像冒名應考、打通關節、偷換試卷、竊取試題等。
拍賣
讓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標競價,以出價最高者取得拍賣物的程序。
情況判決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損害,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處分或決定的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在這種情形,原告得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行為能力
當事人的行為,在法律上可以產生法律效果的能力。例如:6歲兒童並無買賣房屋簽訂契約的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思慮不成熟的人,並兼顧社會交易安全所設立的制度。根據行為能力的有無其及程度,分為:1.完全行為能力人(指滿20歲的成年人及已結婚的未成年人)、2.限制行為能力人(指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的人)、3.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或受監護宣告的人)。
就審期間
就是給當事人準備開庭的期間,從收到開庭通知那天算到實際開庭的日期。原則上,如果是言詞辯論庭,應當要給十日以上的就審期間;如果是準備程序,也要有五日以上的就審期間。
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是以獨立的著作保護。衍生著作的保護,對原著作的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而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舉例來說,暢銷小說作者將其小說改寫成電影劇本,小說是原著作,電影劇本就是衍生著作。
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聲請案,聲請大法官迴避。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應適用的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下稱本案)受理及審理中,因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合憲性疑義,且為本案審理的先決問題,大法官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下併稱上開3位大法官)因於審判外就本案先決問題發表言論,並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由於大法官迴避事由要依個案加以檢視,系爭規定既為本案先決問題,於本案也要由大法官評議後方能論定,上開3位大法官的審判外言論及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行為,足認上開3位大法官於本案評議前即公然預斷系爭規定為合憲,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有證據清單所示的證據可以證明,為此依法聲請上開3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的裁定,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不得參與。憲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指大法官對於所審理的案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而言。至於大法官依其認知的憲法內涵所表示的見解,縱與當事人所持見解不同,亦難認有偏頗之虞,否則無異允許當事人得選擇與其見解相同的大法官為審判,殊違迴避制度的本意。 三、又當事人以一聲請狀聲請2名以上大法官迴避時,應就全部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逐一分別判斷其是否有應迴避事由。被聲請迴避的法官,關於其自己應否迴避的部分,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裁定,但就其餘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部分,其既非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自仍應參與裁定。本件被聲請迴避的上開3位大法官,就其自己應否迴避部分的裁定,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但就其他2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本應參與裁定。惟上開3位大法官就自己以外其他2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拒絕參與裁定,故本件聲請上開3位大法官應迴避的聲請案,均由其餘5位大法官參與裁定。 四、按系爭規定業經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違憲,並無合憲性疑義,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又上開3位大法官就另案即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關於系爭規定的判斷,於審判外表達的不同意見,乃屬其基於對憲法內涵的認知所發表的法律上意見,縱此意見與聲請人所持不同,但仍不得據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迴避的原因。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68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70號
案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84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主文: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84號裁定理由欄一關於「已免除被告不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已免除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理由: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84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6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67號
案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27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6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6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64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62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8條之4、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63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9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統裁字第1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相當期間而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且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裁定適用何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何一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何等見解有異,其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度憲統字第12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就114年度憲統字第12號聲請案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主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前,得就114年度憲統字第12號聲請案,依附件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於憲法法庭。理由: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114年度憲統字第12號聲請案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與上開聲請案之關聯性,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56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2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622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規定,限制聲請人之釋憲權,已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守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5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回復原狀。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失公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聲請人係因不諳憲法訴訟之救濟程序而未敘明聲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具體理由,致延誤一年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回復原狀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迭次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審裁字第983號、114年審裁字第187號及114年審裁字第949號裁定不受理。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回復原狀,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主張其不諳法律致遲誤聲請等語,核非屬不應歸責於聲請人致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53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711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711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守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5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65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65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守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52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6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64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守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5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6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60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及第60條第7款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守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50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04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047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守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8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4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646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限制聲請人之釋憲權,已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按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9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04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046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守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5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教師法、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4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