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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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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聲請案,聲請大法官迴避。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應適用的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下稱本案)受理及審理中,因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合憲性疑義,且為本案審理的先決問題,大法官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下併稱上開3位大法官)因於審判外就本案先決問題發表言論,並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由於大法官迴避事由要依個案加以檢視,系爭規定既為本案先決問題,於本案也要由大法官評議後方能論定,上開3位大法官的審判外言論及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行為,足認上開3位大法官於本案評議前即公然預斷系爭規定為合憲,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有證據清單所示的證據可以證明,為此依法聲請上開3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的裁定,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不得參與。憲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指大法官對於所審理的案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而言。至於大法官依其認知的憲法內涵所表示的見解,縱與當事人所持見解不同,亦難認有偏頗之虞,否則無異允許當事人得選擇與其見解相同的大法官為審判,殊違迴避制度的本意。 三、又當事人以一聲請狀聲請2名以上大法官迴避時,應就全部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逐一分別判斷其是否有應迴避事由。被聲請迴避的法官,關於其自己應否迴避的部分,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裁定,但就其餘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部分,其既非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自仍應參與裁定。本件被聲請迴避的上開3位大法官,就其自己應否迴避部分的裁定,依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固不得參與,但就其他2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本應參與裁定。惟上開3位大法官就自己以外其他2位大法官被聲請迴避部分,拒絕參與裁定,故本件聲請上開3位大法官應迴避的聲請案,均由其餘5位大法官參與裁定。 四、按系爭規定業經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違憲,並無合憲性疑義,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又上開3位大法官就另案即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關於系爭規定的判斷,於審判外表達的不同意見,乃屬其基於對憲法內涵的認知所發表的法律上意見,縱此意見與聲請人所持不同,但仍不得據以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迴避的原因。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蔡彩貞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62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8條之4、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63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9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統裁字第1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相當期間而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且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裁定適用何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何一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何等見解有異,其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5年審裁字第155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回復原狀。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失公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聲請人係因不諳憲法訴訟之救濟程序而未敘明聲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具體理由,致延誤一年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回復原狀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迭次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審裁字第983號、114年審裁字第187號及114年審裁字第949號裁定不受理。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回復原狀,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主張其不諳法律致遲誤聲請等語,核非屬不應歸責於聲請人致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7號

115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5號

115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教師法、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6號

115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5年審裁字第144號

115 年 01 月 1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65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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