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巷道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現有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即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阻卻罪責事由
行為構成犯罪,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如果行為時不具備可責性,也就是具備阻卻罪責事由時,即不構成犯罪或得因而減輕其刑。阻卻罪責事由,規定在刑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
起訴效力
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依法所發生的效力。通常會發生以下5種效力: 1、訴訟繫屬效力:指訴訟事件已處於法院中,有待法院裁判解決。 2、法院管轄恆定效力:起訴時法院有管轄權者,不因事後法令或其他事故變動而影響法院原先的管轄權。 3、訴訟當事人恆定效力:原則上起訴所爭執的標的,不因起訴後該標的移轉他人而影響訴訟進行中的原有當事人地位,但因為日後法院作出的裁判會對該他人產生效力,所以有必要將這種正在進行訴訟的情形告知該他人、或命其參加訴訟。 4、產生禁止重複起訴的效果:當事人不可對於已經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 5、產生其他法律規定的效果:如因行政契約而發生的請求權,準用民法因起訴而時效中斷規定,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聲請閱卷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經法院許可的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閱覽、影印、抄錄卷宗資料。
審檢分隸原則
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法院行使國家的司法權,於行政組織上隸屬於司法院,而檢察機關在行政組織的架構上則隸屬於法務部,是屬於行政院轄下的一員,雙方在行政作用上不能互相干涉。
民用航空法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的發展,國家制定民用航空法,除針對航空器、航空人員、航空站、飛航安全等飛航行政事項予以規範,及明定相關罰責外,並就危害飛航安全及設備等刑事不法行為,以及因航空器失事肇致之損害等相關賠償責任,分別明文加以規定。此外,交通部依據該法第3條規定,設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
拒絕證言
證人有依法作證的義務,但法律也規範幾種證人得主張拒絕作證的權利。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拒絕證言的種類,分別有: (一)對公務員就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應得到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179條)。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特定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例如,現在為被告的配偶,於被告的案件可以拒絕證言(第180條)。 (三)害怕因自己陳述特定內容,有使自己或一定身分關係的親屬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作證(第181條)。 (四)基於特定業務關係,如擔任醫師、律師、會計師等而知悉他人的秘密時,除非經過本人的允許,否則就該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第182條)。
繼承人
於他人死亡時,應承受死者(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的人。依民法規定,除了被繼承人的配偶以外,其餘被繼承人親屬的繼承順序依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縮刑期滿
受刑人在監期間表現良好,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並服刑期滿出獄。
實體裁判
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先檢視形式訴訟要件是否都具備,當案件於形式訴訟要件均已具備時,法院才能以案件實質的內容及法律關係予以審判,此時所作出的裁判就是實體裁判。相對的,若案件的形式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例如欠缺審判權、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等,法院就不能檢視案件的實質的內容及法律關係,僅能以欠缺訴訟要件的理由作出裁判,因此這個裁判就不屬於實體裁判。
114年審裁字第1546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責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為由,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8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嗣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請求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亦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聲請人外,亦應及於其他類似刑事確定裁判之被告,不應為不同之對待。聲請人之權利因此遭受不當侵害,亦無其他司法救濟途徑,爰聲請解釋憲法疑義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應認係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47號
案由: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命鑑定人具結,剝奪被告對鑑定人之詰問權,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惟聲請人所受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聲請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及楊大法官惠欽等3位大法官迴避,惟這3位大法官並非本審查庭成員,自不生聲請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58號
案由: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4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配合行政實務,而將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修正為現行條文文字「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致測量儀器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實際上逾一年,悖離系爭規定之制定原意。此等處於延長效期內之雷達測速儀,無法保障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裁罰機關據此等測量結果所為之裁罰,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二)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法條及實務作法均不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除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外,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何以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敘明,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4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44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42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43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41號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判處罪刑,有錯誤適用法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二審案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40號
案由: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違法之情事,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皆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完成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39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85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應予廢棄逕交憲法法庭審理。(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有違憲疑義,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4號裁定不受理後,迭次聲明不服,而迭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52號、114年審裁字第575號、114年審裁字第803號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3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3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3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3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57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1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10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56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6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依違憲之憲法訴訟法,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是大法官應暫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法,然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64號裁定卻準用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而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依憲法規定請求釋憲之權,爰主張大法官必須遵照上述憲法第7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作成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55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憑證據顯屬不足,竟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卻因此遭受冤獄,爰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立即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系爭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 最終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114年10月1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54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53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552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7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78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6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1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引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釋憲權,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8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84號裁定拒絕解釋憲法職務,侵害聲請人合法釋憲權利,已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84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463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90號裁定拒絕解釋憲法職務,侵害聲請人合法釋憲權利,已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