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聲明
請求法院判決
書證
卷宗裡面可以當證據的文書,例如契約書。
審定
在具體訴訟中,具備可為正當當事人且受本案判決的資格。 例如:甲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的地方,被交通警察開單告發,經裁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這個停車地方本來就可以臨時停車,甲不應該被處罰等等。依照甲起訴主張的內容,顯現出交通警察的裁決可能有違法的情形而損害甲的權利,甲就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適格」或「原告適格」。
連續犯
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數個行為,且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而觸犯同一罪名。例如持槍連續殺人,連續多次販賣毒品等。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
反射利益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業務。
要屬未洽
難以採信
廢棄改判部分
審理民事或家事事件的上級審法院,把下級審法院判決或裁定不適當的部分廢除,另外針對廢除的部分做成新的結論的意思。
直系姻親
一方配偶與他方配偶的直系血親間,因婚姻而發生的親屬關係,包括直系血親的配偶、配偶的直系血親及配偶的直系血親的配偶。例如:甲男的配偶的父母,是甲男的直系姻親(即岳父母);乙男的母親死亡,他的父親再娶的配偶是乙男的直系姻親(直系血親的配偶,即繼母),也是乙男的配偶的直系姻親(配偶的直系血親的配偶)。
尚非無議
還有疑問。
免除扶養義務
指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114年審裁字第692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無罪推定原則、法治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1036號及第1687號、114年審裁字第456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114年6月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亦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9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憲民字第123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90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89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88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352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4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封殺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以否決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適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87號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文書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法判決無罪,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罪刑法定原則及不當擴張解釋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認再審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末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足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9年12月16日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依上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再審要件當否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憲裁字第70號
案由: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及下述見解,有違憲疑義,爰向憲法法庭提出釋憲聲請書。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命為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有民法第144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14條)關於時效消滅適用」、「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後,權利人仍須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見解,違反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2、認定不同法院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其他法院之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3、並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對造得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憲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其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8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6號、第243號、第445號、第595號、第699號、114年審裁字第262號及第525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因司法院之單位及人員滅證違憲,乃就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96號、第243號、第445號、第595號、第699號、114年審裁字第262號及第525號裁定,提出憲法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其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80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6號
案由: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規定之保護令(下稱跟騷保護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規定之通常保護令(下稱家暴保護令),兩者本質上並無區別,而違反跟騷保護令之法定刑,高於違反家暴保護令之法定刑,故關於跟騷保護令之程序保障,應高於家暴保護令之程序保障,否則有輕重失衡之虞,違反法體系正義原則,惟: (一)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於聲請跟騷保護令之審理,僅以書面為之而未為言詞辯論,未予聲請人閱覽卷證資料,亦未為證據調查,相較於家暴保護令之審理,係行言詞辯論,可知系爭裁定之訴訟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包含防禦權、聽審權與卷證資訊獲知權);另系爭裁定認前遭依跟騷法核發書面告誡之聲請人,對該書面告誡所指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另行提起訴訟、聲請證據調查等行為,屬於跟蹤騷擾行為,則係對訴訟權之理解有誤,而有未權衡訴訟權與「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間基本權衝突之違憲。 (二)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中關於「知悉特定人行蹤」、「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之規定,係以定義空泛之立法模式,課予跟蹤騷擾行為人刑事責任,是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第16條與第22條規定保障之言論自由、訴訟權及一般行為自由。 (三)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將具高度訟爭性之跟騷保護令事件,準用性質顯不相容之非訟事件法,相較於家暴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家暴保護令之程序,係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可知系爭規定二將相同事情為不同之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四)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使聲請人對於廢棄第一審裁定而初次核發跟騷保護令之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相較於審理家暴保護令之抗告法院裁定,家庭暴力行為人則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可知系爭規定三使跟蹤騷擾行為人所受之程序保障較低,違反法體系正義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6條與第22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及言論自由。 (五)系爭裁定適用之跟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僅限於同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聲請權人及被害人,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跟騷保護令,剝奪跟蹤騷擾行為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跟騷保護令之權利,相較於家暴法無此限制規定,故系爭規定四存在不同主體與不同法規範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六)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系爭裁定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前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跟騷法規定,於112年6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告誡其勿再對被害人為跟蹤行蹤等行為;嗣被害人於113年間依跟騷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於遭臺北地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與被害人於第一審裁定及抗告程序中,均已充分多次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其等程序權已有相當保障,無再開庭訊問之必要;以及聲請人係於前有對被害人表達好感後始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且熟稔法律之聲請人係以提起最終未能認定成立之訴訟騷擾被害人,而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持續以相同內容之訴訟、寄送存證信函至本應保密之被害人地址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法律上手段,達其警告、威脅之目的,難認僅係單純訴訟權之行使,並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而認聲請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已造成威脅,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為由,乃廢棄第一審裁定,並准核發保護令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據系爭規定一至三對確定終局裁定及該等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確定終局裁定見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跟騷保護令審理制度之立法設計及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等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為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訴訟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等等之指摘,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暨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據系爭規定四對確定終局裁定及該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系爭規定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四違憲為由,對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7號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5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拒絕解釋憲法職務,侵害聲請人合法釋憲權利,已牴觸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4號
案由: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起訴事項以外內容為裁判,且就聲請人對其因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二件裁罰提起之行政訴訟,聲請行共同訴訟,並未另以裁定程序處理,已剝奪聲請人受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之1、第105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237條之6等規定保護之權利,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並宣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系爭判決及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合併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上訴,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之上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執一己之見,泛言指摘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3號
案由:聲請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附表三、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重要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系爭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外,另有如下之違憲疑義:1.系爭判決認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作成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處分時,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退休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2.主管機關作成並送達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處分,均在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前,系爭判決未審認該等處分顯屬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行政處分,牴觸法律保留原則。3.本件原因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以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系爭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關「依其所述事實顯無理由」之解釋及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承上,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皆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不服主管機關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本件有關此部分聲請,僅泛言立法院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通過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將直接導致退撫基金失去主要財源,已發生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稱相關法規範修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由憲法法庭重行認定及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有關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7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憲民字第896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特此釋明聲請人未就大法官迴避事,有任何聲請之請求,懇請大法官不用在未聲請事項執行不必要之裁定」等語,本庭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72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憲民字第637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第39條及第59條第1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70號
案由:聲請人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起訴未記載當事人、訴之聲明、未預納裁判費等情,駁回其抗告,顯有違失,爰請求憲法法庭廢棄該裁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已詳為說明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69號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撤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接近被害人,然該保護令已影響聲請人工作與生活,聲請人遂向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並非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權利聲請撤銷保護令之人為由,遽予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同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嗣聲請人即以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俱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為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卻遭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29號裁定以未具體敘明聲請裁判理由予以不受理,故本次聲請爰補充完善理由後,再次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29號裁定以未具體敘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予以不受理。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已補充理由,請求憲法法庭再次對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為審查,然事實上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性質上均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就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聲請案,以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主文: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前,就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聲請案,依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理由: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其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已敘明其與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聲請案之關聯性,核與前開要件相符,其聲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關於「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中有關「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之說明,請參見本庭網站說明,網址: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0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617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第277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1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第277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98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聲請人尚不得就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15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人本件行駛路段所設「禁3」標誌命令(下稱系爭標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A72011801號裁決書,在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可適用之情形下,錯誤援引具補充條文性質之系爭規定,且未依據道路風險等級與車種能力為具體分析,即一體適用系爭標誌命令之限制,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對前開疑義為實質審查,不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標誌命令並非憲訴法第59條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614號
案由: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將全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系爭裁定既係就非屬本案判決之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所為,即非本案終局判決,是其性質上自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綜觀聲請書所陳內容,實與系爭裁定與移轉管轄問題無關,顯見聲請人亦非針對系爭裁定而為聲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