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段論法
三段論法,是指確認適用之法律(大前提),再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依自由心證認定個案事實(小前提),進而將個案事實涵攝於法律規範,最終產生法律效果(結論)。例如:第一段:刑法傷害罪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段:某甲用刀揮向某乙,導致某乙右手臂受有切割傷。第三段:因此某甲應論以傷害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戲謔仿作
戲謔仿作是基於對言論、表達自由的尊重,而允許以詼諧幽默的表現方式模仿他人的著作,使模仿結果與他人著作間產生些微差距,藉以達成詼諧、嘲弄或諷刺等娛樂性效果。不過,戲謔仿作必須具有文化上的貢獻或社會價值,才有犧牲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性,如果只是屬於商業上搭便車的行銷行為,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併辦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檢察官之後發現更多與已起訴案件相關的證據資料,促請法院在審理時加以注意、審酌,並不是新的起訴行為。如果法院審理後,認為不是同一案件,或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就必須將後面併進來的部分退回給檢察官另行處理。
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的權利或其標的物本身的瑕疵,依法應負的責任。所謂瑕疵,一般稱為缺點。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前者是指出賣人應擔保不會有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對於該買賣標的物有權利。後者則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並無減少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或不符合通常效用、契約約定效用(例如:房屋漏水等)而言。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該瑕疵的產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調查原則
法院為了查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真相,於當事人主導的證據調查完畢後,如果還認為事實不太清楚仍有待釐清時,可以斟酌個案情形主動去調查有助於發見真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於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因分割、合併、鑑界等原因,得申請土地複丈,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以鑑界複丈為例,鑑定土地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合致
民事法律關係所稱的「合致」,是指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簡單來說,私法契約的當事人,不論是用「書面」或「口頭」進行約定,也不論是用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經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如果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就可認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而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酌定子女親權
父母離婚或分居六個月以上,如果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該由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時,可以請求法院以裁定方式來決定由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行為期間
乃法律規定為訴訟行為之人,分別應為訴訟行為之時間。例如:上訴期間為十日、抗告期間為五日等,該十日或五日期間,即為行為期間。
訓誡
易刑的種類之一,規定於刑法第43條「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院台廳少家四字第 1140035970 號
司法院就「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第 7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處遇計畫如需費用時,其費用負擔之方法」,具體意涵及實務裁定應如何記載等為相關說明
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5110 號
因發現收容人利用書信之管道,對外從事騷擾、恐嚇、詐欺,甚至指揮操控外界人士從事犯罪行為,請各矯正機關加強防範收容人利用書信從事違法行為,並依說明事項辦理,及早介入,積極查辦,以降低對社會之危害
法律字第 11503500460 號
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則委託人死亡時,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此因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信託登記實務,須由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矯署醫字第 11406004300 號
因應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修正,新增「入機關前經醫師診治取得且有急迫性須繼續使用之藥品」,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申請由外界送入,提示收容人申請外界送入藥品相關規定
法律字第 11403516090 號
有關處理公司登記案件涉及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問題;及公司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之「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所為之破產宣告等疑義之說明
法律字第 11403515770 號
信託監察人依信託行為產生者,原則上應先向指定或選任之人洽詢是否同意其辭任,若無指定或選任之人或指定或選任之人不為同意時,方得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辭任。公益信託於信託行為約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是否妥適,宜由主管機關基於信託監察人制度在於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律字第 11403515060 號
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應在財團法人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之列
法律字第 11403514730 號
有關財團法人因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主要股東,倘該公司所營事業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則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是否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相符,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酌並進行適當之監督與管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612 號
有關法院民事重大訴訟事件分案、重大案件辦案維持率計算及候補法官輪辦事務範圍,應依修正後「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法律字第 11403514640 號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4 項、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規定參照,行為人因違反環保法令規定,於裁處前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應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減輕或不予處罰規定,按行為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裁罰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個案,據以認定事實、作成決定
法律字第 11403515320 號
我國對外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各機關均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本於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