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協商
解釋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處的罪,它的法定刑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性質上也不是第一審就由高等法院管轄的案件的話,那麼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這些事項進行協商,如果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解釋二:犯罪人被起訴後,如果所犯的不是重罪,可以以認罪當作條件,和檢察官商量雙方都能夠接受的刑度,再請求法院按照這個刑度判決,這就是 「認罪協商」。認罪協商程序可以由檢察官主動發動,也可以由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請求檢察官發動,檢察官在決定是不是要和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前,可以先詢問被害人的意見,若檢察官決定要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還必須得到法院的同意,而且依照法律規定,只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才能夠進行認罪協商。 法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後的30天內,檢察官便可以和被告就判決的刑度、沒收的範圍、是否給予緩刑、是否由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是否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是否由被告向國家支付一定的金錢作為緩刑的條件等事項進行商量,如果檢察官與被告在30天內就這些商量的內容達成一致同意,被告也表示願意認罪,這時,檢察官便可以聲請法院依照協商合意的內容來判決,這種判決稱為「協商判決」。
累積因果關係
指若根據事態之正常發展,或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來看,該因果歷程不會造成結果之發生,但因二者以上條件同時存在,始導致結果發生,所以皆屬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例如甲、乙於均不知情的情形下,各自對A的飲品投入劑量不足以致死的毒物,但因毒物混和,仍導致A死亡的結果。
限制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是可以從事法律活動的資格,所謂「限制行為能力」,則是此項資格受到限制。依照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滿7歲未滿20歲的未成年人,只有限制行為能力,但也有例外,例如結婚就不再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住所,依法律規定要跟他的法代理人(通常是父母)一樣,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法律活動,原則上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才會有效。
強制猥褻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人團體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此類團體如果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搜索票
為執行搜索(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對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處所、物件等為搜查之行為)時之法律文書
送達代收人
代為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之人。
扶養義務
當一個人不能夠用自己的財產來維持自己的日常生活時,法律規定,有特定關係的人需要支付給他扶養費,這就是扶養義務。比方說,夫妻、父母子女之間,都互相負擔扶養對方的義務。
不可預知之情事
在訂立契約時所不能預見,而在訂立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例如: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必須有遺棄屍體的行為,例如:把屍體移置其他地方,加以遺棄,或消極離開而使屍體置於原地。依刑法規定,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院台廳少家四字第 1140035970 號
司法院就「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第 7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處遇計畫如需費用時,其費用負擔之方法」,具體意涵及實務裁定應如何記載等為相關說明
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5110 號
因發現收容人利用書信之管道,對外從事騷擾、恐嚇、詐欺,甚至指揮操控外界人士從事犯罪行為,請各矯正機關加強防範收容人利用書信從事違法行為,並依說明事項辦理,及早介入,積極查辦,以降低對社會之危害
法律字第 11503500460 號
有關不動產自益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契約終止,則委託人死亡時,得否由部分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疑義,此因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及信託登記實務,須由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矯署醫字第 11406004300 號
因應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修正,新增「入機關前經醫師診治取得且有急迫性須繼續使用之藥品」,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申請由外界送入,提示收容人申請外界送入藥品相關規定
法律字第 11403516090 號
有關處理公司登記案件涉及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問題;及公司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之「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所為之破產宣告等疑義之說明
法律字第 11403515770 號
信託監察人依信託行為產生者,原則上應先向指定或選任之人洽詢是否同意其辭任,若無指定或選任之人或指定或選任之人不為同意時,方得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辭任。公益信託於信託行為約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式是否妥適,宜由主管機關基於信託監察人制度在於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律字第 11403515060 號
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應在財團法人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之列
法律字第 11403514730 號
有關財團法人因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主要股東,倘該公司所營事業成為財團法人業務之延伸,則公司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是否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設立目的相符,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酌並進行適當之監督與管理
院台廳民一字第 1140101612 號
有關法院民事重大訴訟事件分案、重大案件辦案維持率計算及候補法官輪辦事務範圍,應依修正後「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法律字第 11403514640 號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4 項、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規定參照,行為人因違反環保法令規定,於裁處前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應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減輕或不予處罰規定,按行為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裁罰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個案,據以認定事實、作成決定
法律字第 11403515320 號
我國對外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各機關均可依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本於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