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56 號 民事裁定114.08.05案由: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使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 民事判決114.07.09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279 號 民事裁定112.05.15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 刑事裁定110.10.12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97 號 民事裁定110.06.08案由:請求確認經界。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聲大字第 1525 號 民事裁定110.04.15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97 號 判決109.07.27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意旨,原告乃訴訟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宣示判決
指法院將已成立的判決,以朗讀的方式向外發表。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如認為尚須告知判決的理由時,應朗讀或口述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沒有適用正確的法規或適用不該適用的法規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另如: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
對抗制
對抗制(也就是當事人主義),為我國民事訴訟所採行的制度,在這種制度下,訴訟程序是由當事人(原告)開啟,其進行亦由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主導,並可自由「處分」請求法院裁判的標的,而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受最後事實不明時的不利益負擔,亦即敗訴結果。
客觀舉證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民事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造當事人負擔的問題。例如:原告提出其匯款給被告5萬元之銀行匯款單據,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5萬元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可能為買賣、贈與、清償、會款等很多情形,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也就是應該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該匯款原因是否為「借款」時,不利益的結果(無法證明借款合意)由原告承擔。
律師強制代理
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為訴訟行為。例如:我國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也就是當事人如果要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若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訴訟參加
指第三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加入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此第三人稱為參加人(廣義的參加人),參加人的參與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訴訟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直接或間接保護自己的權利。訴訟參加分為下列2種:1.主參加訴訟:參加人為了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以該訴訟事件的兩造為共同被告,直接向本訴訟繫屬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2.從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參加人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一造,間接保護自己權利,可以在該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7條)。廣義的訴訟參加,包括以上2種;狹義的訴訟參加,則專指從參加而言。
判決之更正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的顯然錯誤時,法院依聲請或是依職權以裁定更正錯誤的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例如:將當事人姓名張「穫」誤寫為張「獲」、將200萬元誤寫為20萬元或計算錯誤等。
訴訟擔當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第三人,基於訴訟上之目的,在一定要件下,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進行訴訟。訴訟擔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法定訴訟擔當」,是指依法律之規定,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例如:破產管理人就有關破產財團的訴訟為當事人、遺產管理人就有關遺產的訴訟為當事人),另一種則為「意定訴訟擔當」,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
小額訴訟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的金錢、其他代替物(例如:黃金)或有價證券(例如:股票)的金額或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案件;或者雖然超過50萬元,但當事人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的案件,即為小額訴訟事件。小額訴訟程序相較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序具有簡便、迅速、經濟的特徵。例如:1.原告起訴時可以用表格化的訴狀,2.案件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審理,3.當事人同意或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的請求顯不相當時,可以不用調查證據,4.容許法官使用簡化、表格化的判決書,只記載主文,於必要時才記載爭執事項的理由要領,5.當事人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只能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到地方法院合議庭,6.第二審原則上不能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7.不能再對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等。
一部請求
在民事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關於希望法院如何裁判及裁判的範圍,是由起訴的當事人決定。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金錢賠償損害的訴訟時,可以表明僅就全部債權的最低金額為一部請求,暫時保留其餘債權的請求,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其餘的債權請求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