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上訴
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提起的上訴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的訴訟行為。附帶上訴必須依附在他造上訴而開始的上訴程序,以他造上訴係屬合法為前提要件。若上訴人撤回上訴,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時,附帶上訴就失去效力;但附帶上訴本身若已具備上訴的要件,可視為獨立的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
上訴不合法
指所提出之上訴並未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程式。舉例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原告在判決送達後的第25日才提起上訴,顯然違反了前開規定,所提起的上訴就不合法。
二元訴訟制度
我國受歐陸法系影響,採取「公私法二元理論」,將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準此,關於訴訟救濟的途徑,也是分別由不同審判體系的法院審理。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訴訟(公法爭議)是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民事訴訟(私法爭議)則是由普通法院審判,此即所謂「二元訴訟制度」。
強制執行名義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因為效力強大,所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對執行名義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如下: 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既判力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因此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其當事人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當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遮斷效」。
回復原狀
一、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是指負賠償責任的人,應以回復原狀(即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作為賠償的方法,例外才可以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例如:甲駕車不慎與乙的汽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乙的汽車車燈毀損,甲應先將乙受損的車燈修復,回復汽車損害前的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二、在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沒有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間提起上訴、抗告或再審之訴等,原則上就不可以再提出。但如果是因為發生水災、震災、風災等天災,或因戰亂、重病、失去自由等,無法委任其他人處理,在原因消滅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受訴法院
受理訴訟事件的法院。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受訴法院,可能指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如: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33條、第176條);也可能指受理該事件的法院機關(如:同法第23條、第292條第2項),大部分情形是指受理民事事件的法官或合議庭(如: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326條)。
留置送達
文書送達的一種方法。留置送達是指法院將應送達的文書送達給應受送達人,但應受送達人因無法律上的理由拒絕收領,故法院將該文書留置於應受送達人的送達處所,作為已經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所謂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包括其指定的送達代收人及同居人或受僱人拒絕收領的情形在內;至所謂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僅指該文書的送達程序無拒絕收領的法律上理由而言,例如:未經許可於夜間為送達,或並非應受送達人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其送達等情形,皆屬送達程序本身的法律上理由,縱使經拒絕收領,亦不得留置送達。
抵銷抗辯
被告在訴訟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而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的債權相互抵銷作為抗辯的方法。例如:甲主張乙向其借款300萬元至今未還,請求乙清償借款,乙抗辯他另對甲有一筆已經到期的500萬元的貨款債權,甲也至今未付,二者相互抵銷結果,甲對乙不能為任何請求。一旦法院判決認定乙的抵銷抗辯有理由並確定,該判決在乙抵銷的額度內,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甲日後不得就該抵銷的300萬元借款部分再向乙請求,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認定。
追加之訴
原告起訴後於同一程序所追加提起的新訴,該新訴與原事件相較,可能有新的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茲因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其中有增加新的訴之要素,即為所謂訴之追加。例如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1000萬元,後又再於同一程序中另依據甲於借款時所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判命甲履行該本票債務,即屬訴之追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對於訴之追加設有明文規定。另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的追加,於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之15亦有特別規定。訴之追加雖能使原告求得訴訟經濟,但為避免原告在不適當時期追加新訴,或其追加者與原訴欠缺任何關聯,不但造成被告應訴防禦困難,也增加法院負擔,拖延訴訟,故立法上對於訴之追加設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等)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 民事判決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之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處分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責任之認定不同,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即謂債務人皆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 刑事裁定
然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 (三)關於迴避之次數,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認為: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 條第 6 款)意旨,其迴避以 1 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 1 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 9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確認經界。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 471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 436條之 2 所明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否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未補正前得否逕以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 110 年度台簡抗徵字第 97 號依法定徵詢程序,徵詢各庭統一法律見解,各庭均同意應先裁定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