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 裁定
案由:徵收補償。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1 項規定已明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反面而言,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理由指明:「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亦是此意。是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2 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 刑事裁定
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 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 12 至第 455 條之 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三)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 3 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同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第 3 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其歷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乃經立法形成。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四)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夫妻財產權
有關夫妻財產權的歸屬,民法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分。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夫妻沒有用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就以法定財產制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因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習慣,所以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並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提供給夫或妻自由處分,並且就彼此的婚後財產,相負有報告的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發生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經由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對於智慧財產權並未有一套法規明定相關權益,而是散布在各法規中,例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等。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非因財產權
不是因為財產權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