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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86 號 民事判決

102 年 10 月 22 日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故於專利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除非該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外,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專利權尚未撤銷,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 ㈡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權範圍雖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惟為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時,自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現行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待鑑定物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文義完全一致者,原則上可判定構成侵權;於文義不一致之情形,如其不一致僅因待鑑定物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非重大差異」之修改,實質並無不同時,為公平及適切保護專利權,應許專利權人主張該部分為其專利範圍,認構成侵害,此即學說及實務上所稱之均等侵害。至於是否屬「非重大差異」之修改,得以二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以為判斷;其差異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者,應認實質相同。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208 號 刑事判決

95 年 04 月 25 日

均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其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對因無互惠關係而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為重製之利用行為,無須取得授權,本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可言。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因我國加入該組織而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後,我國與該組織現有全體會員體已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不僅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創作於上開生效日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亦因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之規定,而同受本法之保護。故為保障於回溯保護規定生效前,因信賴當時法律秩序之狀況,已著手對原不受保護之著作進行利用或重大投資者之既有權益,乃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明定此等利用行為,於上開協定生效後二年之過渡期間內仍得繼續為之,不適用上開處罰規定。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著作利用人就未經授權所完成之著作重製物,限制於其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而給予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一年之銷售緩衝期間。後者之立法本旨固在使於繼續利用過渡期屆滿前完成之重製物,能有合理之銷售期間,以維護使該二年重製過渡期具完整之意義,但繼續利用之二年過渡期,並不因而延長。是上揭二年之繼續利用過渡期滿後,即回歸授權利用原則,若未經授權而重製,縱在一年之銷售緩衝期內,亦屬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應依首揭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覆字第 64 號 刑事判決

87 年 05 月 13 日

關係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權利至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尤須秉持敬事負責之精神,嚴肅謹慎之態度,審理每一案件,以求發現實質之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發揮司法之功能。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仍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固應依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惟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指構成犯罪之事實及處罰條件均經證明者而言。此與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僅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為之,尚有不同。必被告罪證明確,始有進而審酌一切情狀,量定刑罰之可言。而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其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適合法律之精神,維持判決之威信。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而法律秩序,亦難維持,何能率予確定。此所以訴訟程序設審級制度,使認定事實不當或適用法律違誤之不妥適裁判,經由上級法院之裁判,而得以匡正,期成信讞者也。本院職掌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當事人權益之爭執,國家刑罰權之存否,至此定讞。依法維護國家法律秩序及保障人民權益,乃本院無可旁貸之職責,並為本院迄未稍懈、努力以赴之目標。惟本院為法律審,凡上訴或送由本院覆判之案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本院除依法律之規定得自為判決者外,即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原判決就本院依法行使審判職權將下級審違誤不當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漫指本院「常以與生死刑度無關之事由,使個案不能確定。」非僅僭越,抑且因果不分,混淆視聽,併予指正。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3 號

86 年 09 月 10 日

逾數日收尾款三百萬元,王○雄補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此有上開調查筆錄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判決認定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尚非無據,且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與「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同一人格主體,系爭土地確為後者所有而非前者,亦因再審原告己撤銷對後者派下員公告之異議並簽具「派下財產權拋棄書」足證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三千萬元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乃係對區公所派下員公告異議撤銷之代價,顯非再審原告基於該祭祀會派下員分配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之分配額, (僅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相差甚多),再審被告認定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課繳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論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或為公同共有之非財團法人,再審原告之取得系爭一千五百萬元,自屬其他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以該祭祀會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仍不能影響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為其他所得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云云,核難採信。蓋原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縱有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原因,依法不得援為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 (本院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參看) ,本件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號解釋:「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據以主張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狀已附呈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九頁,原判決漏未斟酌,乃係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起訴意旨,仍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891 號

85 年 04 月 18 日

惟若以土地所有人捐贈土地作為准許變更編定之條件,係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須以法律明定捐贈之要件及比例,不得假藉行政裁量權之名,強加捐贈義務或隨意提高捐贈比例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59.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段三三五-五四、三三五-九五、三三六-四、三三六-五、三三六-六、三三六-七、三三六-八、三三六-九、三三六-一一地號九筆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經委託案外人力群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變更編定為同區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核認應依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三次審查會議決議:「一、本縣………鄉村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申辦變更編定為丙種及乙種建築用地之申請人應自行提出土地使用計畫書圖並規劃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十五並同意將公共設施完成後捐贈本府。………」乃以82.11.04府地籍字第二二四五五○號函通知「………未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及捐贈本府公共設施保留地百分之十五以上,請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補充規定辦理。」力群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檢附申請書送請審核。嗣因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九次審議會議決議,應參照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暨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由申請人於土地使用計畫書圖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其面積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並將公共設施施設完竣後贈與政府。被告即據以83.06.17府地用字第一一一七四四號函通知原告:「本案土地登記簿載有抵押權,應先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或塗銷抵押權,另土地使用計畫書圖製作應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補充規定』格式製作。」原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補送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乙份予被告,並請依照法規不溯既往之原則,其提供公設面積應依百分之十五原則辦理。經被告83.07.25府地用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函復:本案仍請依被告83.06.17府地用字第一一一七四四號函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據原告訴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係適用於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本案系爭土地顯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被告竟越權參照該法條課原告應提供及捐贈公共設施比例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先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明示原告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百分之十五,卻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函改稱應捐贈百分之三十,顯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按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申請變更編定,是否准許,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若以土地所有人捐贈土地作為准許變更編定之條件,係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依首揭法條規定,須以法律明定捐贈之要件及比例,不得假藉行政裁量權之名,強加捐贈義務或隨意提高捐贈比例。本件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 (現已刪除) 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係適用於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類推適用已刪除之前揭規定,課原告捐贈土地,是否適法?已非無疑。況被告先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函明示原告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百分之十五,卻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函改稱應捐贈百分之三十,則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亦應認為有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純就原告申請變更編定,應否准許,加以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80 號

85 年 01 月 17 日

課徵百分之二十之關稅,以使行政平等,並保障人民財產權,在此之前進口之貨品,若有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請則依評定予以核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複查則依同法條規定所繳稅款即告確定,無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將YOGHURT 歸入○四○三‧一○‧○○號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於申報進口時亦將系爭貨品報列為該稅則及號別,是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可採。原告另謂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件被告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既有違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則該處分即顯有違法不當,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前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均無以維持云云,查原告進口YOGHURT DRINK,其原申報稅則號別為○四○三‧一○‧一○號,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三 (甲) ,被告按原申報稅則號別核估,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又YOG-HURT貨品嗣因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而改列○四○三‧九○‧九○號,然其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而系爭貨品進口日期係在八十一年之前,原告收受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後,亦未依法申請複查,是該貨品為稅則見解變更前已確定之進口案件,無從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退稅,被告之處分既未違法或不當,自不生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尚無庸逐一審究申論,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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