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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104 年 06 月 25 日

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27 號

104 年 03 月 04 日

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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