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字第 11303508920 號
應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是受託人將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非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故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法律字第 10903509670 號
有關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乙案,遺囑內容涉及重大財產權益變動或身分行為,與電子簽章法為推動電子交易普及運用及促進電子商務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同,且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或以電子簽章取代簽名,於現行民法規範下,恐有適用窒礙之處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法制字第 10802501540 號
憲法第 15 條參照,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國家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人民財產權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制度予以規範,其中損失補償成立要件可列為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合法行為、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法律字第 10703512770 號
則登記廢止後關於其性質及廢止後是否得逕予辦理財產權利歸屬等事項,並非民法法人規範範疇,宜由主管機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予以妥適認定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15 號
是對於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如有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之情事者,亦應參照該立法意旨辦理。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將產生送達郵資等執行必要費用,如扣押金額不足清償前開執行必要費用者,則續予執行將有違前揭立法意旨。是以,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時,大多於執行命令記載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類似文字。本署為避免金融機構因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之免予扣押金額各異,致生誤為扣押或未依執行命令扣押之情事,爰報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建請同意執行命令中有關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金額,統一訂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並經該院以 101 年 11 月 16 日院臺法揆字第 1010149572 號函准予照辦在案。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依前揭函意旨,於執行命令記載「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 200 元者,免予扣押」等文字,經核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703501210 號
民法第 764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行執綜字第 10630003820 號
請各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前,先行檢視案管系統其他財產權清冊是否有低收入戶註記,或協調轄區地方政府社會局提供領有社會補助等款項之名冊,篩選是否為分署之義務人,再交由各執行股參酌辦理
法律字第 10503515650 號
並非廠商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企畫書文件,若未證明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廠商商業秘密,仍應予以公開並得依人民申請提供;另得標廠商投標單、清單載有投標者投標(履約)內容,乃民眾監督履約之工具,尚非得為拒絕申請政府資訊之理由
105度署聲議字第 79 號
將造成異議人居住權及財產權權益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請求暫緩執行云云,行政執行分署審酌不動產縱經執行,亦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為執行將達到無法回復之程度。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而移送機關未同意,請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依申請或依職權停止執行,認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49 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1 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19 條所明定。查義務人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郵務機構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1 月 22 日及 103 年 3 月 25 日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是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於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議,又未依執行命令將扣押之款項送交行政執行分署轉給移送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依移送機關申請逕向異議人執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工程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403515960 號
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是否僅限分配請求權,亦或包括財產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其基於公業成員法律上地位仍得行使之權利,皆涉祭祀公業條例解釋適用,宜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另其未喪失之其他派下權行使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惟為維護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乃依職權核定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 7,222 萬 6,000 元,作為 104 年 7 月 21 日(第 1 次)拍賣土地之最低價額,況行政執行分署 104 年 7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1 次)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鑑定報告 1、2 及前次買賣、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4 年 7 月 21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27 號
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亦無不合。
法制字第 10302522090 號
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而剝奪人民財產權規定如無其他法律執行依據,因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前述第 28 條規定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法律字第 10303505850 號
民法第 764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效果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夫妻財產權
有關夫妻財產權的歸屬,民法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分。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夫妻沒有用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就以法定財產制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因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習慣,所以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並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提供給夫或妻自由處分,並且就彼此的婚後財產,相負有報告的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發生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經由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對於智慧財產權並未有一套法規明定相關權益,而是散布在各法規中,例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等。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非因財產權
不是因為財產權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