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 年判字第 102 號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
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83 年台抗字第 161 號
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62 年台上字第 892 號
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58 年判字第 264 號
但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之效果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原告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買賣之價金。
57 年判字第 258 號
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以公力予以處分。非常時期對我國貨幣出入國境之限制,雖經財政部 (四四) 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代電 (命令) 規定攜帶新台幣出入國境加以限制。但被告官署執行該項命令,亦僅得對於超過規定之新台幣不許攜帶出境或入境,至於超額部分之沒收,則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上開代電既非依「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規定,由行政院發布之命令,且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令之行為,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規定,應按其身分,分別由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亦不應由海關予以處分。原處分遽依財政部上開代電命令將超額之新台幣予以沒收,自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57 年台抗字第 274 號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55 年裁字第 128 號
但查「海關法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53 年台上字第 592 號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51 年台抗字第 213 號
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
51 年判字第 283 號
雖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51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
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50 年台上字第 412 號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49 年裁字第 22 號
官署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財產權利之處分,該自治團體如有不服,自應自己出而爭訟,絕無由自治團體組成份子臨時推出代表人以提起訴願之理。司法院前開解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49 年判字第 6 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47 年裁字第 51 號
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縣長為其代表人。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夫妻財產權
有關夫妻財產權的歸屬,民法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分。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夫妻沒有用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就以法定財產制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因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習慣,所以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並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提供給夫或妻自由處分,並且就彼此的婚後財產,相負有報告的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發生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是人類精神活動的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經由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對於智慧財產權並未有一套法規明定相關權益,而是散布在各法規中,例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等。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得讓與他人,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非因財產權
不是因為財產權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