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裁字第 51 號
判例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縣長為其代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