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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車禍」
告訴權人
解釋一:就刑事案件有權可以提起告訴之人,即為告訴權人。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就此圍毆事件,享有提起告訴的權利,是為有告訴權之人。又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及得獨立提起告訴或得提起告訴之人,均係有告訴權之人。 解釋二:告訴權人,指的是有權提出告訴的人,包含: 1.犯罪的直接被害人。 2.犯罪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 3.特定親屬。例如:被害人死亡時,可以由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告訴,但是如果死者於生前已經明示對被告不提出告訴的話,他的親屬也不可以提出告訴。 4.代行告訴人:例如因車禍受傷導致昏迷不醒的被害人,無法對撞到他的被告提出告訴時,此時檢察官會為被害人利益,指定他的親屬為他提起告訴。
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下車察看情形或是處理現場,並且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致人死傷而逃逸」,因此若無人受傷或死亡,是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的。
因果關係中斷
係指犯罪行為的前一條件已經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發生之前,因後一條件的介入,獨立造成結果之發生,從而造成前一條件之效力因而中斷者而言。例如甲殺乙,乙在送醫急救途中,因救護車發生嚴重車禍,導致乙因車禍而喪命,則甲的犯罪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歷程,乃因意外介入的車禍而中斷。
勘驗
訴訟進行中,法院調查證據的一種方式。指勘驗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在交通事故事件,法官到現場查看車禍現場紅綠燈變換、幹支線道等狀況。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信賴原則
當不幸發生交通車禍事故致人死傷時,駕駛人須已確實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也就是以其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始可信賴他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進而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反常因果歷程
行為人具體行為與結果之間,產生了不尋常、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發生的歷史過程(例如甲對乙開槍,乙於送醫途中因車禍掉到橋下溺死)。
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然可以預見他自己的行為有可能造成犯罪結果(例如有人受傷或死亡),但卻因為對於自己的能力或其他環境或條件太過自信了,認為絕對不會發生那些犯罪結果而還是做了這些行為(包括不作為)。然而不幸最後竟然還真的發生了犯罪結果。這樣情形的主觀面,我們還是認為有過失,而屬於有認識過失。例如A開車在路上超速行駛,雖然有預見超速行駛可能會發生車禍,但卻認為自己駕車技術高超而不會有事,結果真的因為超速因而剎車不及發生車禍。
自首
在偵察機關還不知道本案犯罪之前,犯罪者向檢察官、警察等具偵查權之人說出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法院的裁判。例如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打電話向警察報告,且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接受法院審判。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