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
法院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的第三人,在他人的訴訟中,對於法院指定的鑑定事項(例如:血緣鑑定、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火災原因鑑定、筆跡鑑定等),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的人。證人與鑑定人雖然都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他人訴訟中進行陳述,但二者並不相同。證人是陳述自己過去經歷的事實,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鑑定人是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的意見,具有可代替性。
自首
在偵察機關還不知道本案犯罪之前,犯罪者向檢察官、警察等具偵查權之人說出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法院的裁判。例如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打電話向警察報告,且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接受法院審判。
有認識過失
解釋一:依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即所謂「有認識之過失」,用來描述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有認識其可能性,但基於其他事由自信其決不致發生此事實,因而疏於防止,終致發生犯罪結果之謂。例如小明於深夜疲勞駕車,雖知這樣的精神狀態很容易發生車禍,但還是相信自己的駕車技術,未料真的發生車禍。 解釋二:有認識過失的犯罪人比較不一樣,這種犯罪人雖然知道他做的事很危險,可能會害到別人,為了避免害人,所以犯罪人另外做了一些保護措施來防止別人受害,但這些保護措施沒有效果,最後還是害到別人,這種知道可能發生損害,並且自信不會害到別人的心態,就是有認識過失。至於是否有此一心態的存在,這是一個主觀想法的認定,法院在判斷時,仍須要透過客觀事實來認定,像是犯罪人有採取一定的保護措施等等。例如甲和乙在公園傳接棒球,這時甲突然看到一位小女孩丙跑過來他們身邊,因為距離很近,甲認識到丙可能會被傳給乙的棒球打到,但甲自認身手矯健,而且刻意丟輕、丟偏離丙一點,沒想到丙還是亂跑,被甲丟向乙的棒球擊中頭部而受傷。在這個案例中,甲已經想到丙可能被自己丟的球打到,也採取了一些保護丙的措施,但丙仍然被球打傷,對於丙受傷的後果,甲主觀上具「有認識過失」,構成過失致傷罪。
勘驗
訴訟進行中,法院調查證據的一種方式。指勘驗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在交通事故事件,法官到現場查看車禍現場紅綠燈變換、幹支線道等狀況。
與有過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害人,如果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的話,被害人就是與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甲違規穿越馬路遭開車闖紅燈的乙撞傷,甲雖然可以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但甲違規穿越馬路而被撞傷,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應負一部分責任,乙的賠償責任就可以獲得減輕。
消極損害
指財產總額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也就是因損害事實之發生,導致現存財產之增加受到妨害。例如: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減少的工資收入,即為消極損害。
請求權人
依法可以請求他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人。例如:車禍受傷的被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就是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可以請求子女扶養,父母就是請求權人;樓上住戶因為樓下住戶深夜彈鋼琴而無法入睡,可請求樓下住戶在晚上十點以後不得彈鋼琴,樓上住戶就是請求權人。
證人
就訴訟上會影響法官審判結果之事實,依據所看見、聽見、聞見而為陳述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車禍案件,目睹車禍發生者,被法院傳喚至法庭作證之人。
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否則檢察官不可以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例如:車禍事件,某甲因證據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證人乙提出車禍發生時之影像紀錄,足以證明某甲確實是肇事者時,檢察官可再行起訴。
告訴
犯罪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一定身分關係的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告知犯罪事實,希望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追訴的行為。如車禍被撞傷之人,向警察報案而「請求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