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張惠明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而毀損,已支出拖吊費用3,300元,有拖吊車輛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張惠明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而毀損,已支出拖吊費用3,300元,有拖吊車輛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發生自撞車禍
是以,系爭大型起重機因系爭車禍進廠維修之期間確為原告主張之168日,又系爭大型起重機每日之出車費用即營收為3,802元,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為63萬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同日20時許至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車禍過程均答稱:我不記得、我沒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否認其為肇事行為人,是被告顯然無意願接受制裁
我也沒有拿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上開玩具槍係藏匿於被移送人林文清褲襠,於被移送人林文清車禍急診送醫時為救治之醫師發現,進而通知警方到場,並無移送機關所稱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4年10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橋小字第49號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③被告認不得主張直接更換輪框,其中⑤部分,依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後門旁,再對照警方當場拍攝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7萬3,0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5元【計算方式: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前夫離婚,實際上並無穩定之工作或經濟來源,常向親友借錢花用,與獨生女、胞兄、胞弟等均少有往來,更無其罹患癌症、獨生女需要換腎、其需分攤家庭遺產處理費用、其配偶遭欠薪、胞弟車禍受傷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8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及項目為何,均無法確認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涉,復經本院就原告前往就診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連乙節函詢元春堂中醫,元春堂中醫函覆略以:病患初診114年6月18號,車禍
被告駕車行經上址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郭姿廷所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蔡吳文悅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0,454元。⑵交痛費用: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8,1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證明車禍現場環境、肇事車輛外觀、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