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犯公共危險罪,深知悔悟,當初因照顧年邁母親之精神壓力,而於停紅綠燈時睡著,並無肇事,且被告兄長目前在監服刑,被告自己因車禍受傷
、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犯公共危險罪,深知悔悟,當初因照顧年邁母親之精神壓力,而於停紅綠燈時睡著,並無肇事,且被告兄長目前在監服刑,被告自己因車禍受傷
且其母年已80歲,無人照料,其則已59歲,並有糖尿病、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疾病,已於振興醫院就診20餘年,近期於看守所更診斷出心臟衰竭之現象,而其岳母於近日病逝,其妻因車禍後遺症心理
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當初是以新臺幣(下同)570,000元購買的,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的市場價格15萬元汽車的殘值,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難認被告行為與上開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4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本院參酌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B車乃109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期,故推定B車為109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預估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第3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致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9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二、被害人謝昌縉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而告訴人陳侑欣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宇柔則受有左肩、左掌、左大腿、左膝及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等情,有祐生醫院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右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情(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由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黃瑞峰受傷位置在左側、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黃瑞恩受傷位置多在右側可知,該等傷勢應係因車禍撞擊及安全氣囊彈飛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黃○○向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會於112年7月20日收件,被告潘霆軒與告訴人則於112年23月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