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認為被告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認為被告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
610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公開用力指名上訴人:㈠、惡性倒閉里內30幾位里民新臺幣(下同)好幾百萬元;㈡、欺負人家;㈢、與他人發生車禍經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主動報案及自首,坦承犯罪,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前未曾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嗣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事故登記表、保險理賠申請書、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
⒌個人衣物損失全額3,000元:此部分只要詢問上訴人及以網路搜尋,即可知上訴人車禍當日穿著牛仔褲之市場價格。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以下項目(時間、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⒈醫療費用896,143元及追加33,917元,共計930,060元。
日車禍所致;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車禍後於該院骨科治療行為(112年10月30日住院進行左側旋轉肌袖撕裂修補手術),根據病歷記載,與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有關。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之客觀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理由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黃耿德於民國93年間車禍後,現為重大身心障礙者,日後住院醫療費用均有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事實及理由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金獅湖菜市場),因與曾素敏先前有車禍糾紛,曾女在先生陳明聰陪同下欲向被移送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稱:車禍當時我在三多一路等紅燈(車輛靜止),蔡太寶從後方追撞我,車輛未倒地但車子有往前移動。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過失,致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王秀綿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其價值應予以折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折舊後之價值為計算:基準;且被告所受之損害亦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有發生本件車禍,且是由我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希望給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盧沁駖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鍾孟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