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二、本件被告黃明祥騎乘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新台五路口,與告訴人潘雪甄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二、本件被告黃明祥騎乘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9分,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一街、新台五路口,與告訴人潘雪甄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瓶後,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富東路與郡安路5段164巷5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摔車禍
左肩創傷性肌腱部分斷裂並夾擊」、「左腕關節韌帶破裂」、「左腕挫傷合併疑似韌帶損傷、左踝外側韌帶斷裂、左肩創傷性肌腱部分斷裂並夾擊」、「左腳踝、左膝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勢,佐以車禍時原告
況依二車之輕微擦撞力道不足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受傷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縱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堪認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1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伊配偶及配偶胞弟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嗣約民國90多年間配偶胞弟發生重大車禍,後雖經職能訓練,可從事簡易工作,但後又發生腦部退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4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3,27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3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21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5年3月7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佳諭、楊孫瑜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被告則以:希望釐清車禍責任歸屬,被告倒車時沒看到後面有其他車輛,被告去看鑑定的影片,只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前進、後退,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有晃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計66,520元,有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5年1月2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22、129、131頁),此顯非車禍外力所造成,衡情與本案車禍無關,附此敘明。
又本件車禍係兩車於會車之際發生碰撞,交通法規並未課予原告應單方面避讓之義務,且原告已為停下、按鳴喇叭警示等措施,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