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顯然,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所受傷勢較跌落之傷勢為輕,據此,已難認定原告目前所受之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結果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顯然,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所受傷勢較跌落之傷勢為輕,據此,已難認定原告目前所受之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結果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車禍發生後,綽號「右右」男子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對傷者加以救助並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逃逸,為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人。
核與證人許凱智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實施酒測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原告張惠明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而毀損,已支出拖吊費用3,300元,有拖吊車輛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發生自撞車禍
是以,系爭大型起重機因系爭車禍進廠維修之期間確為原告主張之168日,又系爭大型起重機每日之出車費用即營收為3,802元,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為63萬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葦庭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沛丞發生車禍之事實。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同日20時許至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車禍過程均答稱:我不記得、我沒騎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否認其為肇事行為人,是被告顯然無意願接受制裁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5
我也沒有拿出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上開玩具槍係藏匿於被移送人林文清褲襠,於被移送人林文清車禍急診送醫時為救治之醫師發現,進而通知警方到場,並無移送機關所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3,105元,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維修費用23,200元及精工手錶受損之損害40,000元,合計63,200元,乃因車禍所生人身以外之財產損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4年10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橋小字第49號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疏未注意應依燈號指示行駛,於右轉指示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有不該。
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年間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已如上述,其素行欠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③被告認不得主張直接更換輪框,其中⑤部分,依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後門旁,再對照警方當場拍攝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7萬3,0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