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原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行駛時跨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惟依被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系爭車輛為駛入停車場車道之下坡車輛,被告車輛為駛出停車場車道之上坡車輛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行駛時跨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惟依被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系爭車輛為駛入停車場車道之下坡車輛,被告車輛為駛出停車場車道之上坡車輛
(因與狀附車禍賠償同意書債務人願意承擔汽車賠償新臺幣5,000元所述不相符)。二、特此裁定。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我並無過失或肇事責任,我沒有貿然左轉,當時有停下來禮讓、確認無直行車後才左轉,且在我快要完成左轉通過馬路時,遭到告訴人急速撞上,我的車子遭撞擊時搖擺非常嚴重
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車損照片、調查訪問紀錄表、車禍簡圖、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
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四肢健全,堪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具有勞動能力,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後已達失能臥床狀態、需人24小時照護,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法定代理人林馨潼為其監護人,且聲請人現居於崇智護理之家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徐國傑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除強制險等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7,824元(見審交訴卷第75頁單據明細、第79頁陳報狀)外,本院再安排調解程序,被告願意給付
本院遂就此調取原告於屏東醫院、屏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囑託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⒈據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至屏東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
綜合上述,若無其他既往病歷或影像資料可證明病人於車禍前即有此病變,則本次於車禍後檢查所發現之腰椎椎弓解離,應視為此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奇美醫院115年6月11日(115
2證人即告訴人趙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以車禍骨折、吐血及母親罹癌,須支付醫藥費及自費藥物等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並有傳送戶名為「王詩涵」之本案帳戶電子存摺照片與伊等事實。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檢驗科檢驗(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
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陳述略以:因本人為低收入戶,之前已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4年2月去服勞役,但本人於114年12月3日車禍導致無法提重物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9-38頁),原告主張兩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施用毒品後與人發生車禍,造成多數自小客車車損及駕駛人成傷,且其自承已無先前撞上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之記憶,顯徵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又被上訴人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則雇主於員工因車禍事故休養期間繼績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應屬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