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完全復原而無須再回診或為任何治療、若該舊傷未達復原穩定狀態仍需回診治療,其治療上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間是否必然具有因果關係,及上開傷勢之主因為車禍事故或舊疾所致等
完全復原而無須再回診或為任何治療、若該舊傷未達復原穩定狀態仍需回診治療,其治療上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左腓淺神經損傷間是否必然具有因果關係,及上開傷勢之主因為車禍事故或舊疾所致等
,則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尚非無疑;又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有焦慮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病史,且其所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7個月餘後始經診斷出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年逾82歲之老人,其腰椎症狀、失智症狀、骨鬆症狀與車禍發生日相隔甚久,為高齡自然退化造成,否認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脖子拉傷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鄭○昌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4時30分許接受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撞擊,頸部扭到不舒服等語
顯自有矛盾,足認被告簡爾玄因本案車禍受到前開傷勢。
2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瑋芳於警詢之指訴坦承發生車禍之事實。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5,616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須至法院開庭,支出裁判費用1,500元。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
,到御宿汽車旅館後才施用毒品,距離發生車禍已經3小時,但車禍前並未施用。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並自陳:車禍後遺症為反應比較慢、說話比較頓,記憶沒這麼好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審量刑時,並未衡酌上揭被告遭嚴重車
2.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車禍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自後追撞曾義廷所駕車輛,致曾義廷所駕車輛再依序追撞凃宣仰、林美秀、洪立勇所駕車輛,且因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後,車身右偏,而與曾○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
被告蘇立程..民國112/7/13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道路發生車禍…」(偵二卷第159-160頁)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兩造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20,75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
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14年5月5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又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本院依據卷存上開事證及說明,認定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車損5萬元,然兩造前就同一車禍所致系爭車輛車損,已於本院於114年9月16日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1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於115年7月7日審結完畢,羈押三個月期間有了反省和警惕;上次服刑近11年,於去年假釋前,配偶因來探監而發生嚴重車禍(雙腳粉碎性骨折),
㈥過失比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開汽車之所有人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間隔之過失,觀諸本院向警方調取當天事發照片以觀,上開汽車臨時停車之位置幾乎占用車道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