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逸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逸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核其證述之情節與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9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沿著道路內側實白線往畫面右方行駛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喜相逢舞廳教跳舞認識很多人,但我和葉茹意完全不認識,對其沒有印象,我並未詐騙葉茹意;至於楊秀珍部分,我確實捏造「二姊小孩車禍動手術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40元(零件費用6,573元、工資烤漆費用17,167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
,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發生自摔車禍
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事件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牽引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走之黃柏鈞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車頭右側處碰撞,故原告所提維修項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
然查,經本院函詢關渡醫院原告係何以前往該院就醫,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該院回復略以:原告身心科就診原因為車禍後,功能受損,情緒低落,無法持續工作而致情緒憂鬱
致告訴人受有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臉擦傷、雙膝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以觀光免簽證來臺,逾期停留而非法打工,為免遭查獲,隨即騎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㈢檢察官上訴復以:被告車禍肇事另造成告訴人謝宛汝受有左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害,且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亦未衡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名員工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該處原本整個是用三角錐圍起來,無法經過,案發當天因為要來加油的貨車進不來,所以員工就把三角錐拿開,我當下不知情,是發生車禍後才知悉的等語
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二)於113年12月2日16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王玉平佯以:弟弟出車禍急需要用錢、國外叫貨櫃沒錢周轉為由,向王玉平借款,致王玉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
㈡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天就有去診所看診,且因診所沒有X光機,所以沒有照X光,只有吃止痛藥,但週末時原告之傷勢仍然嚴重,禮拜一時才去照X光,才發現原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因此該傷勢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