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洪富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洪富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重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是本件車禍事故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應堪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本件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王冠中受傷,仍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顯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至其餘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仍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林俊宏所託,協助朋友之念,曾因值勤時嚴重車禍致有精神疾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經上開事由遞減其刑
二、被告吳永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我覺得流程很正常,當時我車禍,想找個工作過渡一下,「謝銘家」跟我說要購買材料且提供詳細的契約資料
另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被告曾發生車禍,係由被害人照料被告及支應醫藥費用,足見雙方離婚後仍偶有友善互動,但被告卻對於在離婚後仍有照料、關心被告之被害人先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為被
行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連偉丞」確認貸款結果,經「連偉丞」以「我在做一次確認」、「正在整理你的資料」、「我跟人車禍
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很多都不是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部位為左邊,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除了左前門校正、左前門附件拆裝、左前門烤漆
二、上訴意旨略以:初判表已註記車輛已移置,警察於兩造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發生地處理時,並未錄影,且未紀錄車輛位置、煞車痕、碰撞點等重要資訊,致系爭車禍初判表所載肇因有所誤會
二、被告則以:伊發生上開車禍時,為訴外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員工,駕駛該公司車輛執行業務,冠亞公司承諾因車禍所生損害由保險公司理賠,但保險公司及冠亞公司就本件車禍遲未進行賠償
查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8月11日函文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被告就車禍具有過失之事實。
陳秀連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陳宗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診科別另有精神科、牙科,原告應提出診斷書,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告王瑞榮騎乘機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在嘉義市湖美五街與健康三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金葉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使告訴人徐乙甄誤以為被告有意與其交往,再假借家人出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