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再者,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復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復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從而,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洪紹恩疏未注意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復細觀維修報價單所載報價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相近,應足推認原告主張手機及手錶毀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證明本案車禍碰撞猛烈,甲車有明顯刮擦痕,乙車車頭近乎全毀,若依被告自承當下有聽聞聲響、觀察周遭,客觀一般人均得以認知發生車禍之事實。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
騎乘之機車右轉,顯見被告駕車時未隨時注意周遭人車,甚至發生車禍後仍未立即停車,被告違反注意程度甚高,惟原判決量刑時未予以審酌上情,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7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又伊因車禍事故罹病致無法工作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已知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
2告訴人楊阿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擦撞,車禍後被告逕自離開現場,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拍攝,依維修估價單所載開單時間為113年1月2日(見小調卷第21頁),距離車禍發生已相隔14日,該等左前側損是否確遭A車撞擊造成,顯有疑問,又原告指稱警方拍攝照片16
㈡又本案車禍後,被告於前來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77頁)。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右轉彎時,違規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