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433號民事判決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972,386元: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A傷害,就112年7月8日車禍後半年內之醫療費用138,226
觀諸B機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確有修繕之必要;參前開估價單所示B機車修繕部位,與前揭B機車受損部分大致相符,堪信B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付修繕費用。
㈢丁因車禍造成第一階段傷勢,至其罹患第二階段病症後死亡,則非車禍造成,已如前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1,185元: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1,185元,有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況被告縱確曾發生上揭2次前車禍,審酌上揭2次前車禍發生時間,距離本案車禍已久,再參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向員警指出供員警拍照之本案汽車右前車頭擦痕亦屬明顯可見(警卷第
又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時為81歲,是上訴人請求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81歲女性平均餘命計算較能反映其之真實存活狀況
,惟在本案車禍事故前尚可控制,並未達到本案車禍事故後之嚴重程度,乃因遭遇本案車禍事故,急轉加遽造成告訴人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行為時
車禍所造成,實有疑問,上開病歷資料亦不足認為被告上開病情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車禍不是我故意要造成的,告訴人她一直這樣提不出計算方式,保險公司也沒辦理理賠,我已經盡到我的責任,即使我被判刑了,告訴人她心理還是很不服。
另交易性貶值為車禍前市價與車禍修復後價值之價差,不考慮車齡,修理公會補充鑑定將甲車車齡納入考量,自非允洽。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等行為,均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增列「若非被告盧興華之駕駛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盧彥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從車禍日113年12月13日起請假10日,從事營造業自來水管配管,日薪2,000元,10日共20,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
縱徐學賢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精神科相關費用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甚遠,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㈡本院綜觀編號5假車禍參與者即共同被告A06、證人簡○○、吳○○、A01等人歷次供述內容,俱未提及被告A03果有參與前開事故事前謀議、事中從事假車禍或事後申領保險理賠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只是原告有些修復費用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本件我只是輕微追撞,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的損害,有些損害是本來原告保車在車禍前就存在的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