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2.衡酌被告於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民國112年9月間,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道路,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刑法規定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3,04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被告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貓咪,致貓咪之部分尾部遭切除,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自述當時因車禍住院
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25,868元,而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南司小調第1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嗣蔡瑋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漏未審酌汐止國泰醫院就其所詢「另依鄭靚歆病歷資料、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是否可能為112年5月2日車禍所受損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行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
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他人財物受損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林○億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參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並行至錦西街84號前,撞擊正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郭翊柔,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正常行駛,本案車禍發生是因為告訴人
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陳蔡美珠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據此,被告雖因本件車禍肇事同時致曾美嫣、蕭林三枝受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2、又張貴自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張貴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先前不慎發生車禍,無法繼續從事原來較為粗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須由張貴協助分擔,因為生活所迫之經濟上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