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李彥邦受有腰部扭傷、腳趾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04元,李昌駿則受有下背擦傷、雙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4被告黃郁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左切起駛,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豐因先前使用告訴人即其友人姜忠孝之車輛發生車禍而造成該車輛毀損,雙方因毀損修復賠償金額商談過程中發生不快,被告林勝豐因而對告訴人懷恨在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4張智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迄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健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碰撞;我沒有過失;我不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年近70歲而無前科,一生素行良好,本案並非重大車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質疑亦為情理之中而難認詭辯,被告到案時承認有碰撞,犯後態度難謂不良好,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吳俊賢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於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妙玲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其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半月板破裂,並於114年4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清創及半月板修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成立之速必達行,於90、91年間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又於97年間因員工車禍致人死亡而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借貸,嗣於108年因金融海嘯速必
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前述言論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距本案車禍事故日即114年5月8日僅相隔1日,且係因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提出之腳踏車維修費用過高,對此有所不滿而以前述言語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