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元奧蕾莉美學診所負責人翁子騰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用以支付楊宸衣醫美療程之定金10111年12月17日15時許妹妹學費、出車禍撞到貓咪要賠錢5萬元
⒉對於是何人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A06是朋友關係,伊是在車禍後一周,被告A06有找伊,跟伊說他又出車禍,這
理由要領一、本件車禍發生事實及經過業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應視為自認,從而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被告於本件酒駕車禍受傷後送醫治療,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並在警員口頭詢問有無飲酒時主動承認肇事前一天有飲酒而自首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04,372元(計算式:84,272+12,000+8,100=104,372)。
2.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結膜下出血、嘴唇撕裂傷、右額5*6公分、下巴2*2公分、左手食指指甲脫落1.5*1.5公分、右肘5*1公分、
三、經查:(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關係人A01提出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說明相對人因車禍歷經三次腦部手術,後出現失智、憂鬱等症狀接受精
而被告陳啓信、黃詠軒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固經列為同案被告,惟檢察官已以被告陳啓信、黃詠軒於該案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為由,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據此自難認被告陳啓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5至35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告訴人之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告訴人楊茵茵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致凱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附表編號5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放本案犬隻自行出去上廁所,當時牠是被車禍嚇到才跑過來要回家,是告訴人先摔倒,跟本案犬隻無關云云。
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6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
萬0,800元、烤漆1萬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93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5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
核其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四)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蕭全城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連帶負
2.依原告所舉事證(卷17至34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1至67頁),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