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尤其,告訴人常有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稱其受傷之情形,在本件交通事故前即曾發生多次機車車禍存有舊傷;本件事故後數日,旋再發生機車車禍,又有稱其受傷有就診之情事。
尤其,告訴人常有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稱其受傷之情形,在本件交通事故前即曾發生多次機車車禍存有舊傷;本件事故後數日,旋再發生機車車禍,又有稱其受傷有就診之情事。
查: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手機係因本件車禍受損,參以上開報價單所載檢測日期為113年3月10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同年2月13日已達26日之久,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上開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
2.依原告所舉事證(卷19至41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9至66頁),可證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事故發生為真實。
抑或為先前車禍即肇致之舊疾患?提供意見。
死亡結果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自不待言。
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告訴人係因本車禍事故而受傷,亦可認定具有因果關係。
②原告曾於112年7月6日因車禍至貴院急診外科進行治療,車禍後陸續經診斷有附件(按:即其餘症狀)所載之疾病、傷勢,是否符合醫學上臨床經驗?
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依其傷情及醫囑,確需休養2週而影響勞動能力,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認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2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的時候,我被撞到飛起來,到了加護病房才知道我闖紅燈。我長期服用精神方面的藥物,所以當天發生車禍的經過我也不曉得。
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卓書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27頁),
至於被害人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徐清文死亡,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徐清賢等5人系爭保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五本署當庭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詢問筆錄1份及手機畫面截圖1張證明車禍現場,被告因撞及告訴人,故有先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實。
㈢參以IG訊息之前後文義,堪信被告是在陳述有公司同事發生車禍之事實,並非以告訴人可能會發生車禍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另受有「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之傷害,並提出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