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8 號B 公司於民國(下同) 84 年間取得政府許可靈骨塔經營執照,於 85 年間與 A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 A 公司享有六成權益,89 年間靈骨塔興建完成,約定 A 公司分管其中 1、3、5、7 層樓之塔位,B 公司並交付各該樓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 A 公司,A 公司於 100 年間出賣位於 3 樓之系爭塔位予買受人 C,且交付 B 公司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嗣 A 公司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系爭塔位所在樓層經判決確定分割予B 公司,買受人 C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塔位對 B 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甲乙丙於 90 年 1 月 1 日繼承其父所遺留耕地,登記應有部分各 1/3,丙因欠債而被債權人聲請拍賣由丁拍定(面積未達 0.25 公頃),嗣丁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並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丁旋即向A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A地政事務所審理結果,認該判決與法令有違否准登記,丁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否准許?
- 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於公告地價與市價有所出入時,應如何徵收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A、B、C、D共有K建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A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 (係東西向分割) ,A、B、C、D依序分得K1、K2、K3、K4地,該案判決確定後,A、B、C、D因不滿意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均未持法院之分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 ,土地謄本仍登記A、B、C、D為共有人。茲D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E,並辦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嗣後A、B、C、E再協議分割該建地 (係南北向分割),並於分割同意書上簽名蓋章,A、B、C、E依序分得K5、K6、K7、K8地。其後B、C、E因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A起訴請求B、C、E應履行分割協議,協同就兩造共有之K建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問:法院得否准許?
法律名詞解釋
民事
合一確定
判決的結果在共同訴訟當事人間或雙方當事人之間,不許有歧異判決出現。例如:甲、乙、丙、丁四人為A地共有人,若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於就A地的分割方式在全體共有人間不得出現不同的結果,故該分割共有物的判決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就必須「合一確定」。
民事
原物分割
指將共有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例如:甲、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將該土地均分為二等分,分配予甲、乙二人。相對於此,如原物分配有困難,將共有物變賣,再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則稱為變價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