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審卷二第32頁),兩造爭點亦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至9月間是否知悉AO2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至4月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審卷二第32頁),兩造爭點亦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至9月間是否知悉AO2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至4月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且相關租約僅能證明李○○承租該等房屋而已,無從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
,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李OO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嗣因吳俊言於113年10月19日持上開對話音檔及對話紀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玉欣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由該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547號案件審理,吳俊言並於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下稱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
又原告雖主張依社會通念,男女交歡之處所,本不排除各自住處,推論原告與吳雨菁當時之共同住處(即新北市三重區)亦屬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場所之一,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至於A02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2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至於A02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2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至於A03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3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至於A05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離婚損害及贍養費、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A05就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二、查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確認婚姻無效民事事件訴訟,所判決確定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因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均係○○區地址,○○區地址則僅為抗告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所在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向本院提出經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訴外人黃朱淑臉書截圖等(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73號卷一第13-16頁)為證,而原告以黃朱淑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開處所後,2人即有過夜或長時間久待而未再離開之事實,依社會常情,尚未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謹守之分際,而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此等行為並未至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之陳詞,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且具瑕疵之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確因侵害配偶權之糾紛而協商賠償,依上訴人之主觀認知,
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利之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丙○○提供之錯置照片,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至原告稱「因為被告是外遇小三,本來原告依侵害配偶權提起訴訟當中可能讓被告所屬的公司間接知道這件事情,所以當時所說的身敗名裂是指會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不是基於要脅迫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