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97 年 11 月 27 日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
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侵害配偶權是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以及幸福之權的侵害。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舉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而夫妻之一方另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對方因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故為確保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或有夫之婦與他人通姦,故意不法侵害配偶權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害人茍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